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02號
TPHM,92,上易,3202,2004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番社前小段十九地號土地訂有共有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各共有人均應依該 分管契約,並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八十四年下半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面積為一0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一幢(其位 置詳如附圖C所示),而逾越其應有部分九三‧八平方公尺,竊佔前開土地十三 ‧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共有人之一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附圖C所示位置興建房屋一幢,惟矢口否認有 竊佔犯行,辯稱:那是伊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的持分是二八八分之十七(九三 ‧八平方公尺),伊和伊大哥住在一起,伊大哥叫李永和,他也有持分,伊父親 留下來的土地是二八一‧四0平方公尺,伊等是照伊父親原來之範圍建的,伊的 父親叫李太安,伊重建的部分,伊不知道有超過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且被告興建之房屋一幢,係坐落 於台北縣淡水鎮○○段番社前小段十九地號土地上,面積為一0七平方公尺( 即0‧0一0七公頃),此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前開土地乃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共有地分管 使用契約書,被告之父李太安分管原公廳左側前面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一‧三 九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一五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九六),嗣李太 安於六十七年七月八日死亡,再由被告與李永和李永豐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繼承分割登記,被告所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 總面積一五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八),亦有該共有地分管使用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興建房屋時,即應依上開分管契約 ,並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惟被告竟逾越其應有部分九三‧八平方公尺, 而興建面積為一0七平方公尺之房屋一幢,自有竊佔該土地十三‧二平方公尺 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八十四年間興建之房屋,係拆除自己之古厝原址重建,並提 出同段五八建號、六三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查: ⒈前開五十八建號已改登記為一建號,六十三建號已改為六建號,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參。經原審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附圖標註建號位置,其覆稱 附圖A部分,即六建號建物,附圖D為十六建號,至於一建號,因無登記門 牌號碼,且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五年,故無法核對相關座落位置,此有臺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二00一0六三 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目前占用之附圖C部分,原有其所有 之建物坐落其上而使其誤認有合法使用該處基地之權源。 ⒉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新建房屋坐落之處,原係空地,被告雖將附圖B部分後 方之舊屋拆除,但新建房屋並非蓋在拆除的那部分土地上等語。經核偵查中 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一二四頁下方照片,原三合院左邊 之護龍仍在,即為附圖B之位置;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即原審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所附照片,可知護龍(附圖所示B部分)旁屋瓦破敗之 邊間及緊鄰附圖B護龍後方之紅磚色建物均已拆除。而被告指稱:其係拆除 附圖B護龍後方之古厝,於原址興建房屋云云,然經比對舊時照片(即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審理筆錄所附照片),被告所指拆除之古厝位置,應位 於附圖B護龍正後方,緊鄰附圖B護龍,並與附圖B護龍側面之屋緣齊;惟 被告新建之建物即附圖C建物,由前開複丈成果圖以觀,顯然前移,並非原 址重建。且由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一二六頁下方 照片及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現場勘驗照片顯示,附圖B護龍正後方, 尚有一矮小房屋,其旁方為被告之建物。足見被告並非拆除古厝於原址重建 新屋。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那是伊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的持分是二八八 分之十七(九三‧八平方公尺),伊和伊大哥住在一起,伊大哥叫李永和,他 也有持分,伊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是二八一‧四0平方公尺,伊等是照伊父親原 來之範圍建的,伊的父親叫李太安,伊重建的部分,伊不知道有超過云云。惟 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辯稱:「(你在重建前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有,共有人有十幾個,我有得到李太山李進堯李太興李永豐、乙○○ 、李永樹李進添、李永昆的同意,其他的共有人我就沒有有去問了...」 、「(你爸爸有幾個兒子?)三個即我、李永和李永豐,但李永和已經去世 了」云云,顯有歧異,則被告確否徵得分管範圍內之共有人李永和李永豐之 同意,始行興建系爭房屋,即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初始所辯係:其 八十四年間興建之房屋,係舊有農舍原址重建云云,而欲指其未逾越原使用範 圍,則若被告確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焉會如此主張?由此觀之,益證被告當 時確實未曾取得分管範圍內之共有人李永和(或其繼承人)、李永豐之同意, 即行興建系爭房屋無誤。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他人之不動產,凡為 他人事實上所支配者均屬之,不問是否自己或與他人共有,則被告既未經同意 而逾越其應有部分興建房屋,侵害他人之支配權,其有竊佔之犯行明矣。 ㈢至於被告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主張建屋有徵得里長同意一節,查里長



並非土地共有人,亦非主管建築之機關,本無權同意被告興建房屋。況該紙證 明書內容為「查甲○○住屯山里八鄰番社前四號,因為房屋年久失修,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上旬,修建房屋,修至十二月上旬完工,以利居住,特此證 明。證明人屯山里里長李祿,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足見該紙證 明書係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有修建房屋之事實,並非證明被告修建房屋事前 有徵得里長同意。況里長李祿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因台北縣淡水鎮番社前四 號房舍樑柱已有損壞,僅為了讓被告整修才出證明,其並無權限可以准許被告 新建農舍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六日原審勘驗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其竊佔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上開土 地設有分管契約,及被告所竊佔之土地,應為逾越其應有部分者,即竊佔該土地 十三‧二平方公尺,而非一0七平方公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佔面積不多、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 ..,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