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實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就原告與被告乙○○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零 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施聰穎共謀侵占公款三百四十一萬元 零九百五十元,及與同案被告施聰穎未經股東會議決議,擅自同意房東沒收押租 金八十萬元,上述共計四百二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占行 為。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侵占一案,業已諭知無罪在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 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亦認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