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世斌律師
被 告 卯○○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四三七號)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由張漢 昇及李玉成招攬股東加入,張漢昇並刊登召募股東集資開設餐飲事業廣告啟事, 丙○○、辛○○、薛雲漢、丑○○等人乃依該啟事陸續參與出資入股,丙○○並 因出資最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各股東推舉其擔任名義負責人,餐廳業 務則交由張漢昇負責,其後張漢昇因涉嫌侵佔公款逃匿,且擔任總經理之李文孝 因隱瞞公司各項應付帳款,致公司發生嚴重虧損,各股東乃決議自同年六月間起 ,由丙○○接手負責該餐廳實際營運,其妻卯○○擔任餐廳會計職務,並以萊茵 香榭法式餐廳之名對外營業,詎該餐廳於開幕後尚未屆至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七日,即因發生火災停止營業,而萊茵公司因前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蘇黎士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故於發生火災後,向承保之蘇黎士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蘇黎士保險公司並依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 耀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萊茵公司之火災損失決算結果,同意賠償萊茵公司保險 金額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詎丙○○為萊茵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處 理火災理賠保險事務,原應全力謀求公司利益,減少公司損失,明知鼎耀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理算賠償萊茵公司上開理賠金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未經全體股東決議,私自與房 東己○○簽署不利於公司賠償條件之協議書,同意於各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時, 賠付二百萬元予房東,及使房東沒收押金八十萬元,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萊茵 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九樓寅○○律師事務所處,召開股東大會之 時,刻意隱匿有關保險理賠金得以順利撥付之資訊,供股東評估公司是否繼續經 營之判斷依據,致使該公司股東無法確認保險理賠之金額,乃作成不繼續經營之 錯誤決議,而為違背其對於萊茵公司任務之行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保險
公司依約撥付理賠金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至丙○○以萊茵公司名義開 立之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三─00一─00九八二─七號帳戶後,丙○ ○明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辛○○為公司清算人,該火災理賠 金並應存入股東辛○○新設帳戶名下,有關理賠金之支付則須經各股東同意後, 始得支付,其竟違反股東會決議,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出三百零五萬元,將其中 一百九十七萬元匯入萊茵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一九─一0─0 三七五五0號帳戶(戶名為萊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嗣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自該帳戶再轉匯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世華銀行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莊隆周帳戶,三十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帳號八七0五─五00號阮鄭秀麗鸝戶,餘由丙○○提領現金二十萬元), 另一百萬元匯入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莊明燕帳 戶,另再提領餘款現金八萬一千元(一千元部分係丙○○於開戶時存入,屬其所 有),其後丙○○除支付房東己○○理賠金二百萬元(丙○○持面額一百萬元之 支票交付己○○,另一百萬元以借貸名義向己○○借用,嗣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 之支票五張償付己○○,嗣均獲兌現),並委託不知情莊明燕自該帳戶內匯款, 支付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佣金三十四萬元,餘款則供做私人使用,計將七十一萬 之款項侵占入己。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萊茵公司股東經由委託處理之寅○○ 律師通知,得知萊茵公司火災理賠金已順利撥付,各股東乃再度召開股東會,於 會議中,寅○○律師轉交萊茵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印章予清算人辛 ○○收執時,股東辛○○、丁○○始知丙○○已先行提領上開款項,其後經詢以 丙○○該款項之用途,丙○○陳稱轉匯之三百零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賠付予 房東之理賠款,另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其中三十四萬元係支付予鼎耀保險公證人 公司之佣金,餘款七十一萬元則係先前代股東繳納增資之代墊款六十一萬元及借 支予公司之借款十萬元之總加,乃先行自理賠金中扣除而拒絕歸還,惟經股東辛 ○○、丁○○追查結果,發現丙○○未經股東同意,與房東簽署不利於公司之賠 償協議書,且亦無法提出支付七十一萬元款項之證明,始知丙○○上開侵占犯行 。
二、案經辛○○、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自報紙所 刊登之招募股東廣告啟事,前往參與萊茵公司投資事項,當時公司事務係由張漢 昇負責籌備設立,且因伊出資二百萬元,為出資金額中之最高者,乃被推舉為名 義負責人,於投資之初,並不負責餐廳現場經營,其後因負責經營業務之張漢昇 捲款潛逃,餐廳事務交由張漢昇之好友李文孝經營,迄同年五月下旬,股東發現 李文孝與張漢昇共謀詐騙,隱瞞公司各項應付帳款,致使公司發生虧損,乃決議 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接手經營餐廳業務,伊於接手經營期間均據實登載 帳冊,所有款項均有憑證可查,並無造假,亦無侵占公司任何款項。迨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餐廳發生火災後,股東曾數次召開會議,並委託寅○○律師協助處 理,十月一日伊與股東廖玉惠、房東己○○及律師開會協商善後事宜,房東於會
中要求如不繼續經營就要賠償二百萬元,會後並由律師擬定協議書草稿,伊即委 請股東廖玉惠通知各股東協商結果,翌日經由廖玉惠回覆各股東均同意該結果, 伊始與房東己○○簽訂賠償協議書,由於當時各股東仍有意繼續經營,故伊於協 議書第八條註明,如股東決議繼續經營,則依原訂之合作協議書履約,各股東對 此協議書內容亦均知悉,自不容事後否認知情或表示不同意,而否定該協議書。 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開會時,股東衡量利弊得失結果,決議不繼續 經營,因此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賠償房東己○○二百萬元,伊即依協議書之約 定,於理賠金撥付下來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自萊茵公司帳戶轉帳三百零五萬 元,將二百萬元作為賠償房東之賠償金,另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之三十四萬元支 付公證公司作為佣金,其餘七十一萬元,則係作為公司給付貨款、房租及電費等 支出。其後因伊在原址重新裝璜,即向各股東表示有意共同經營者,應再行出資 ,惟各股東均表示不願再出資,僅叫伊自行出資,卻要求共同分享股份,伊認不 合理,乃表示不願共同經營,因此各股東心生不滿,告訴人辛○○、丁○○始對 伊提出侵占告訴,惟伊均係依照公司之各項決議執行,並無侵占公司任何款項云 云。經查:
(一)本件保險理賠金爭議之起源:
萊茵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由發起人張漢昇發起成立,並於報紙刊登招募股東啟 事,被告丙○○及股東辛○○、薛雲漢、丑○○(以其妻黃問英之名入股)、廖 玉惠(以其父廖慶煌名義入股)等人依該啟事陸續參與出資入股,告訴人丁○○ 則經由第三人李玉成介紹入股,其後被告丙○○並因出資二百萬元,由股東推舉 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該餐廳業務本由張漢昇負責,其後因張漢昇涉嫌侵佔公款 逃匿,及擔任餐廳總經理之李文孝隱瞞公司各項應付帳款,致使公司發生嚴重虧 損,各股東遂決議由被告丙○○自同年六月間起接手負責餐廳業務,其妻卯○○ 擔任餐廳會計職務,並以萊茵香榭法式餐廳之名對外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辛○ ○、丁○○於審理中供訴在卷,嗣該餐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因電線走火發 生火災停止營業,而因萊茵公司前曾向蘇黎士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故於火災發生 後,被告丙○○即代表萊茵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因此萊茵公司於發生火 災後,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苟保險火災理賠金可順利獲賠,對於萊茵公司財務將 有重大助益,故而上開理賠金得否順利賠付對於萊茵公司股東權益影響甚鉅,則 就火災理賠金若干、得否順利撥付、理賠金撥付後所應支付之事項等攸關股東權 益各節,被告丙○○為萊茵公司負責人,自負有維護股東權益及據實告知全體股 東之責。
(二)被告丙○○知悉保險金得以撥付後,與房東簽訂不利於公司之賠償協議書及使房 東沒收押金八十萬元,事前未經股東同意乙節: ⑴萊茵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後,經保險公司委託公證公司勘估結 果,認火災無人為縱火原因,符合萊茵公司投保之保單內容,可順利獲得理賠等 情,業據證人即保險業務員翁明鐙於偵查中證稱:「(問:火險業務的案件是否 為你承辦?理賠經過?)是的,我們是依據公證人查勘結果,認為火險情況符合 保單內容,沒有故意縱火的事實,所以我們就依保單內容理賠,(問:失火原因 ?)根據參酌消防隊及公證公司的結果研判是在廚房及升降梯之間的垃圾筒起火
,並非人為縱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是萊茵公司確可順利獲 得保險公司之理賠無誤。前開保險金之理賠數額,係由保險公司委託鼎耀保險公 證人公司為萊茵公司理算等情,亦據證人即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承辦人員呂方沛 於原審證稱:(問:在八十七年八月底,被告所經營歐盟萊茵餐廳,是否有受理 保險公司委託做本件火災損失鑑定的工作?)有的,我們接受保險公司的委託之 後,開始進行損失現場的鑑定工作,必須到達現場勘查,我們必須看現場承保的 範圍。(問:對於本件你們公司有在九月份有發一份理賠接受書給被告丙○○簽 名,是否在簽名前已完成損失理賠的工作?)我們公司對於損失的鑑定工作期並 沒有確定,我們公司是要看受災戶所開出的清單,做核對後,確定現場有清單上 的損失,我們根據我們所清點到的東西,先做出理算後,再做市場調查,調查受 災戶所紀錄清單上損失的物品目前的市價評估後,還要扣除折舊後,做理算明細 表給保險公司,因為保險公司是我們的委託人,我們會算出理算表,看保險公司 有無意見,如保險公司沒有意見,我們會會同保險公司及要保人做說明,說明理 算內容,若要保人有意見,可提出證明,若我們事後查訪確實如要保人所述,取 得物品的目前市價,我們也有可能會調整理算內容,若是都沒有問題的話,要保 人就會簽賠款接受書,經過大家都認可賠款金額,原則上保險公司都會賠償這金 額,基本上我們公司只負責理算,不負責理賠,是否理賠由保險公司決定,但是 一般而言保險公司都會按照理算出的金額理賠,所以在賠款接受書上面也有註記 ,本次出險損失賠償須待保險公司確定認可後,才生效力。(問:簽訂理賠接受 書後,保險公司多久會撥款?)通常保單都會有約定在賠償金額確定及文件備齊 後十五天內,保險公司就要支付理賠金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再本件經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結果,萊茵公司可獲賠付理賠金四 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表萊茵 公司簽署賠款接受書予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繼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署火災 賠款收據予承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等情,亦有被告丙○○所開立之賠款接受書、 賠款收據各乙份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即已知悉保險公司將賠付保險理賠金額為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 。
⑵嗣萊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寅○○律師事務所召開股東會開會討論有關 火災善後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寅○○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提出委任事項記 要記錄乙紙為證,依該委任事項記要記載,萊茵公司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十月一日與房東己○○委任之癸○○律師協商有關火災賠償事宜,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該次會議,股東廖玉惠、辛○○曾到場參與,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該次會議,則係股東廖玉惠到場參與,其後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與房東己 ○○簽署理賠協議書,約定:「歐盟萊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下稱甲 方),己○○(以下稱乙方)。一、略。二、理賠分配方式:理賠部分二百萬元 交由雙方見證律師監管。該監管款項係作為上址裝璜暨生財器具專用款,不得作 為他用,餘款由甲方支用處分與乙方無涉。三、甲方應負責完成前述失火燒燬房 舍裝璜生財器具,回復原狀,裝璜暨生財器具款如超過二百萬元保留款,由甲方 負責,與乙方無涉。四、甲方各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時,前述二百萬之保留款,
歸乙方所有,連同原合作協議書給付之保證金八十萬元悉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再 負回復原狀之責。五、甲方預估保險理賠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取得,如屆 時無法取得,甲方應於是日提供二百萬元交雙方見證律師監管。六、甲方應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決議是否繼續經營,如屆期尚無決議,則依本協議書第四條 辦理,七、以下略」(見卷附之協議書),作為萊茵公司火災賠付房東之條件, 惟就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告訴人辛○○、丁○○均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並指稱 :被告丙○○於簽訂前並未經股東同意,並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等語,雖被告丙 ○○辯稱:與房東協議時,有通知各股東到甄律師事務所開會,結果他們都沒有 到場,只有廖玉惠到場,伊是用電話通知股東的,後來在事務所談好後,伊沒有 馬上簽下協議,由律師擬定草稿,擬定後透過廖小姐去通知其他股東,廖小姐回 報股東都同意,在隔天才簽約的等語,表示該協議書之內容係透過證人廖玉惠轉 知股東,股東均表同意該賠償條件後,始與房東簽約,惟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廖 玉惠於原審證稱:「大約四月一日左右到律師處的,屋主沒有到,他的律師及二 房東有去,伊是從頭開到尾,丙○○中途離開,一直沒有回來,大家就離開了, (問:會議是否決議要賠房東二百萬元?)當時律師有給我協議書草稿,我回去 問股東,大家都不同意要賠二百萬元的事,所以在十月三日又在來來飯店附近開 會,當時我有拿出協議書草稿給股東看,大家都認為不合理,也有告訴施先生, 但是他沒有回答,反而是拿了新餐廳的估價單及設計圖,我們當時並沒有決議, 事後他才發函問我們是否要參加。(問:據丙○○稱,你問過股東後,大家都同 意賠二百萬元?)我是通知股東十月一日有草擬協議書,所以在十月三日才決議 要開會,並沒有告訴施先生大家都同意賠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廖玉惠並未轉達股東同意之意見予被告丙○○,則被告 丙○○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是否經由股東同意乙事,已有疑問。至證人癸○○於 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協議書)這協議書是否你作見 證的?)是的。(為何會簽訂這協議書?)是因為我接受己○○的委託,她跟丙 ○○餐廳失火的問題,我接受委任後,發存證信函給丙○○,丙○○請寅○○律 師出面,後來我們約時間在甄律師事務所,商討之後簽下協議書。(你共討論或 協議幾次?)我去過甄律師事務所一次或二次不記得,但很單純,我是根據當事 人的意思,希望對方賠償二百萬元,才跟對方協調。(協議書的條款是誰提出來 的,最後是如何確定的?)協議書的條款是雙方互相表達希望的意願後訂出的, 是由甄律師主筆。(公司的股東是否有參與這個協議?)我到甄律師事務所時, 曾經見過公司的股東,是丙○○跟我說是公司的股東,我看到二名是女性,是不 是簽協議書的那天我不太清楚,那時是我跟甄律師在討論,她們在旁邊坐,後來 也沒有叫他們簽名,有沒有給她們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我不記得了。(協議書簽訂 後,後續是如何履行?)依協議書內容,二位律師要監管二百萬元,當時約定一 個人保管私章,一個保管存摺,後來保險金下來,己○○跟我說,她已經拿到錢 了,我就把我所保管存摺還給丙○○,丙○○並在上面簽名(提出簽收字條影本 附卷)。((提示協議書的附註條款)有沒有看過?)有。(為何會簽訂這附註 條款?)附註條款的內容是針對最早的合作協議書,原來己○○與丙○○在八十 七年五月八日有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來才針對該合作協議書做補充條款,跟剛才
講的協議書沒有關係。附註條款不是我們寫的,我們也沒有做見證。(問附註條 款三百一十萬元是包括那些款項?)我不太清楚。(己○○到底有沒有領到二百 萬元?)己○○有跟我說過她拿到錢,有沒有講數目我不記得了,她說拿到錢, 我就把存摺交給丙○○,這個案子就結束了。」等語,證人寅○○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協議書)這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有。( 協議的過程如何?有誰參與?)在協議書簽訂之前,丙○○與辛○○及其他告訴 人(其他告訴人不記得了)有都有參與協議,但有沒有會議記錄不記得,雙方當 事人來談前前後後不下十次,除了辛○○以外有哪些告訴人我不記得,協議書打 出來之前,我們把協議書交給己○○、丙○○及告訴人看過,但哪些告訴人不記 得了,當時告訴人不只一個,但是幾個不記得了,另外協議書在事先也有傳真給 雙方當事人,包括己○○、丙○○,有沒有給告訴人不記得了,不過協議書內容 告訴人絕對知道,正式協議是在我們事務所作成,告訴人辛○○也有在,還有其 他告訴人也有在,只是不記得何人。(協議之後怎麼去執行?)在放農曆年假的 前一天,楊律師到我事務所來,拿走了一些支票或者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了,那天 就結案了。(提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這次會議你是否有參與 ?)是在我事務所召開的會議記錄。(那次會議召開的程序如何?)為什麼在我 那裡召開我不記得了。(會議中所討論的事項?)重要的事項就如股東會議記錄 。(在會議中有沒有就理賠的金額作討論?)有,討論的結果就是如會議記錄結 論欄所載。(為何會作成這樣的結論?)雙方討論很久作成的。(在會議中丙○ ○有沒有向各股東理賠的金額多少?)有報告,但不記得是多少,而且當時金額 無法確定,只寫大致的金額。(決議作成之後如何執行?)我不知道。(你有無 代丙○○保管三十四萬元的支票?)有,我開一個新的戶頭,印章我保管,存摺 交給告訴人保管,錢還在那裡。(當時有沒有跟你說這三十四萬元是什麼錢?) 是猶豫金的錢,當時丙○○告訴我保險公司可能理賠也可能不理賠,後來在理賠 之後就把那些錢交給我,因為他不放心交給告訴人,擺自己身上也不對。(協議 書最後理賠時,丙○○有沒有交給己○○二百萬元?)我知道有交錢給己○○, 己○○的案子也結了,至於交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支票或者現金我不知道。」、 「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有告訴人在場,但是不是辛○○我不敢確定,另外之前我確 定有傳真。(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丙○○有沒有告訴股東,在九月二十四日已經 簽下接受理賠金的收據(賠款接受書)?)我不知道。(三十四萬元你說是猶豫 金,到底是誰告訴你的?)丙○○告訴我的。(後來己○○與被告之間保險金借 款的事情你們知道嗎?)不知道。」,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 發生火災之後,各股東是如何討論公司繼續營運的事宜?)在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之前公司股東有開會,那時提出理賠的估算表,有討論過餐廳的部分要不 要再繼續經營。(當時的決議?)當時沒有作成正式的決議,只是討論理賠的金 額,當時認為理賠的金額偏低,所以當時有請丙○○再去跟公證公司談。(丙○ ○跟公證公司談的結果為何?)我不清楚。(你們是哪時才作成正式的決議?)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甄律師那裡,因為時間久了,開會的實情不是很清楚。 (被告在開會的過程中有沒有告訴你們保險理賠金的金額?)時間太久了,不記 得。(你知不知道丙○○後來有領三百零五萬元的事情?)二百萬元的事情是在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前股東開會時,在會議上我有看到一張協議書影本,三十 四萬元是丙○○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經公證公司有退回一筆三十四萬元的錢, 他問我說這三十四萬元是要擺在哪裡,我當時建議要擺在律師那裡,七十一萬元 部分我只知道廠商領不到錢要告他,股東與丙○○都不願意拿錢出來,後來有透 過我到來來飯店與股東協調,股東希望由丙○○先把廠商的錢付掉,以後如果能 夠證明是丙○○先付的,就把錢還給他,這是在來來飯店時丁○○他們跟我這麼 講的。(丙○○有沒有告訴各股東他付給公證公司三十四萬元?)在股東會時, 我們認為公證公司估算的金額過低,叫丙○○再去與公證公司洽談,當初有講到 ,能夠爭取到更多的錢,一半要給公證公司。(當初估算的金額是多少?)我不 記得。」,但亦難證明被告丙○○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已經其他股東同意。 ⑶況被告丙○○於原審亦自承: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有開會,當時大家決議要繼續經 營,協議書內容第八條有提到如果繼續經營,可以不賠二百萬元,而股東當時給 我的訊息是要繼續經營,我才請人去設計圖樣,所以當時我將所有設計圖、估價 單給他們看等語,與證人廖玉惠前開所證之情節相符,顯見證人廖玉惠轉達該協 議結論後,經各股東衡諸利弊得失,因事涉究否賠付高額賠償金予房東,乃決議 繼續經營餐廳,較有利於公司,各股東始於翌日再次集會討論繼續經營之事,被 告對此過程亦知之甚詳,乃有所謂再請人設計圖樣、估價之舉,是縱然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與房東洽談賠償事宜,並由律師草擬協議書草約,會後並委請股 東廖玉惠轉知其他股東協商結果,惟依證人廖玉惠上開所述,各股東仍表繼續經 營之意願,並不同意賠付二百萬元予房東及由房東沒收押金八十萬元,則被告與 房東簽訂協議書之際,顯然未經股東同意,參諸證人廖玉惠供稱:「(問:十月 三日開會時,被告是否告知十月二日已與房東簽約賠償事?)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同前筆錄),可印證告訴人辛○○指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有開會,說如果 繼續經營不用賠錢,所以我們才決定要繼續經營,他卻避不見面,才會在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決議不繼續經營等語,尚非虛妄。 ⑷依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該次會議開會之過程,係由被 告丙○○先行報告有關公司繼續經營與否之利弊得失,嗣經全體股東決議不繼續 經營,各股東再討論有關公司負債如何清償,其後由股東作成決議,選任告訴人 辛○○為清算人清算公司資產及負債後,再交由股東核閱,並訂立公司賠償之優 先債權順序,並決議於「火災理賠金下來後,除給付房東二百萬元外,餘款另行 存入指定股東辛○○新設帳戶名下,存摺印鑑交由律師保管,俟各股東同意後, 再行支付」,有會議記錄乙份附卷為證,衡諸常情,苟被告丙○○於開會時曾告 知全體股東與房東簽立協議書乙事,對此攸關於公司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記載於 會議記錄,縱然被告丙○○於該次開會前曾經由股東廖玉惠轉知股東,於決議公 司不繼續經營時,將賠付房東二百萬元等情,惟各股東事前既未授權被告丙○○ 代表公司與房東簽署不利益於公司之協議書,則就該協議書之簽署過程,顯然可 議,況被告於簽約前雖曾通知各股東表示意見,不論其簽約時是否經由全體股東 同意,於簽訂後,被告丙○○自有提出於股東會經全體股東追認之必要,乃該會 議紀錄中均未見被告丙○○對於與房東簽署協議書乙事有所說明,顯見股東於開 會之初,僅知股東決議公司不繼續經營時,將賠付股東二百萬元,並不知被告已
與房東簽訂賠款協議書之事,此亦可由該會議記錄中僅記載有關賠付理賠金予房 東二百萬元之事,對於沒收押金八十萬元等其餘事項均隻字未提,則告訴人辛○ ○、丁○○所指:股東均不知被告丙○○與房東簽訂協議書等語,應為事實,堪 以採信,被告丙○○所辯已於開會時告知股東云云,應非實在。(三)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開會時,隱匿保險公司得以順利賠付理 賠金: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未經股東同意,與房東簽署不利於公司賠付條件 之協議書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議開會時,除未告知股東上情外,亦 未告知股東理賠金得以順利獲賠等情,業據告訴人辛○○、丁○○指訴在卷,雖 被告丙○○辯稱:股東會議時已據實告知股東可以理賠,萊茵公司餐廳發生火災 燒燬後,所能獲得之保險理賠金,於保險司未核定給付前,僅能依一般情況,徵 詢保險公司意見概括得知約略之理賠金額,且各股東均有陪同向保險公司洽詢理 賠金額,得知約可獲得四百五十萬元左右,伊於與房東就系爭餐廳協議賠償事宜 時,已於協議書中記載預估之保險理賠金約為四百五十萬元,足見伊對於保險理 賠金額並無任何隱瞞,至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署之火險理賠款收據,係依 保險公司請求事先加以簽署,實際之理賠金額直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才正式決 定,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匯入公司帳戶內,伊至此始知確定之理賠金額,何來隱 瞞情事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丙○○如據實公布保險公司支付理賠金之過程, 對於此有利於公司之重要訊息,各股東於評估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時,自會列入考 量,應不致作出不利於公司之決議,易言之,各股東均知公司如不繼續經營時, 須賠償房東大筆金額,則就理賠金得否順利賠付,應為股東衡量利弊得失之重要 因素,況依被告丙○○前開所述,當時股東提供之訊息係要繼續經營,則股東既 然有意繼續經營而不願賠付房東二百萬元,苟非被告丙○○向各股東隱匿該理賠 金已然撥付,在萊茵公司可獲取高額理賠金之情形下,何以股東猶會作成不繼續 經營之決議?參諸證人股東丑○○於原審證稱:(問:在十月十四日決議餐廳不 繼續經營前,丙○○是否有告訴你們若是理賠金下來如果不繼續經營要賠房東二 百萬元?)我有聽過二百萬元的事情,討論過後賠給房東二百萬元之後還有多少 錢,每個股東還可以分到多少錢,大家都知道保險公司有預估多少錢會下來,我 們在十月十四日前有開過一次會議,以保險公司預估的金額來做討論,我記得當 時有聽說理賠款預估金額會下來,但是是時間上的問題,在十月十四日開會時我 沒有聽到丙○○說保險金可以理賠下來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以及被告丙○○於保險公司簽署火災理賠收據等情,更見被告丙○○隱瞞 該資訊,未據實告知股東,導引股東做出錯誤之決議,由此亦可窺見被告丙○○ 隱匿有關保險理賠金得以順利撥付之資訊,顯然對於該理賠保險金另有所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於萊茵公司火災發生後,負有維護公司 利益之責,竟先未經股東同意與房東簽署不利於公司賠償要件之協議書,同意於 各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時,賠付二百萬元予房東,並使房東沒收押金八十萬元, 嗣後於股東會開會時,復隱瞞該理賠金之處理經過,其違背對於萊茵公司任務之 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侵占七十一萬元部分:(即三百零五萬元扣去支付房東己○○二百萬元、支
付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佣金三十四萬元,其理由詳如後述) 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自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轉匯三百零五萬元, 扣除支付二房東己○○二百萬元及支付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之佣金三十四萬元( 詳如後述),其餘之七十一萬元部分,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 狀,略載:餐廳失火後,告訴人丁○○將被告住所告知廠商,致使廠商至被告住 所、公司騷擾、恐嚇,直至火災理賠金核發前,各股東又決議不先償債,理賠金 交由告訴人辛○○監督,而被告因遭廠商多次騷擾,故計算告訴人前所指派之廠 商漁鴻海產有限公司等十六廠商之欠款,共計七十一萬零四十二元債務,乃先預 留七十一萬元。其後被告支付元宏食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漁鴻海產十五萬 元、莘品牛排七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八十七年九、十月房租二十五萬六千元、納 稅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電費五萬餘元,加上因前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各股東 借款予公司每人十二萬元,被告借予公司二十萬元較各股東多支出八萬元,被告 應先取回以示公平,事實上被告係為保命暫管七十一萬元以備廠商無理加害時急 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並提出支出證明單、支票、匯款 單等件為證,依上開答辯內容,被告丙○○主張該七十一萬元係保留欲支付公司 之貨款、稅金、電費及先前支借予公司之款項,惟其嗣於原審就該七十一萬元之 用途,改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股東增資時,曾代股東薛雲漢代墊二十八萬 元、股東鄭建華代墊三十三萬元,合計六十一萬元,另前曾借支予公司發放薪資 二十五萬元,伊取回二十三萬元,尚欠伊二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股東 每人借公司十二萬元時,伊出二十萬元,又多墊了八萬元,因而先行扣除七十一 萬元,作為公司償還伊之款項云云,是對於該七十一萬元之名目,被告丙○○先 稱係支付廠商之貨款,繼又改稱係為股東支出之代墊及借支予公司之款項,前後 供詞矛盾不一,已見情虛。
⑵況被告丙○○雖辯稱:前開款項係支付廠商之貨款,或係為股東支出之代墊及借 支公司之款項,但始終無法提出其係自何帳戶轉出資金用以支付前開款項之證明 ,自難徒憑提出支出證明單、支票、匯款單即率予採信。 ⑶由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丙○○對於該七十一萬元之名目說法不一,縱然事後提出 支出證明單、支票、匯款單等件為證,辯以係為公司支付款項云云,惟依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結論,係推舉告訴人辛○○為清算人,並將應屬萊茵公 司之理賠金存入指定股東辛○○新設帳戶內,凡有關公司之應付帳款,亦須俟各 股東同意後,再行支付,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丙○○所明知,則被告丙○○竟未 遵守股東會決議之程序,於保險公司撥款之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旋自泛 亞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轉帳三百零五萬元(應為三百零五萬一千元,因該一千元係 被告丙○○所代墊之開戶金,自應扣除)至其他帳戶,事後亦未告知清算人辛○ ○,而於支付房東己○○二百萬元及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佣金三十四萬元後,就 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自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參以萊茵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開立股東會時,決議被告丙○○所取得之該七十一萬元應行歸還,有該次會 議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丙○○自無將該七十一萬元據為己有之正當理由,其 侵占上開金額之款項,至為灼然。
⑷被告丙○○曾另賠付房東萊茵公司火災發生後之九、十月份租金二十五萬六千元
等情,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惟該部分款項,被告丙○ ○是否列入前開七十一萬元支出之範圍,前後供詞不一,且被告丙○○當初保管 萊茵公司之款項,非祇前開三百零五萬元,自不排除以公司之其他款項支付九、 十月份租金二十五萬六千元之可能,是該部分金額即難自被告丙○○侵占之數額 內扣除,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固另指稱:萊茵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股東會決議股東每人增資三十 三萬元,被告所言其替部分股東代墊增資款共一二七萬元現金,有被告卯○○於 其個人製作之現金簿記載「收現(丙○○增資、借資)0000000」等語為 憑,惟經核對公司銀行存款簿,並未有此筆增資現款存入,另就被告提供會計師 洪再德查帳之資料,均係被告卯○○個人所製作,並無正式之會計憑證,且會計 師洪再德亦證稱:「(有無就本案去查詢廠商是否確實收到公司給付之款項?) 沒有。因為我沒有立場請廠商配合。(對於所提出來的資料可否採納?)原則上 我相信所提出的憑證都是正確的,因為被告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所以沒有辦法 從銀行帳戶內看出支出。(廠商開具的憑單是否算是正式收據?)一般來說正式 收據是統一發票,若公司以傳票報稅會被剔除。」,則在會計師既無法查證被告 所提憑證真假的情況下,會計師查帳結果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再被告 為股東代墊增資款項,係被告與股東間之借貸關係,惟被告竟先後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自公款中扣除代墊增資之利息三千三百元及一萬 四千元及同年月三日支領其借款二十五萬元予公司之利息計七千五百元,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支領利息六一五零元,上開被告擅自支領之公款共計三萬零九百五十 元,實係被告巧立名目,行侵占公款之實,被告不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代墊 增資之時,即預扣利息三千三百元,且被告所稱借款二十五萬元予公司之日期為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然依證一及現金簿之記載,被告竟於同年月三日即預支三分 利,計七千五百元,倘被告果真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借款予公司,怎會於未交付 借款前,即預支利息,有違常理,可見被告偽造不實之憑證提領公款,實際上並 未有借款予公司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丙○○堅稱「我代墊增資一二七萬元的 部分,事實上我是開立即期支票去支付,我既然開立支票去支付廠商作為開辦費 用,就沒有這筆現金存到公司的戶頭」,被告卯○○亦供稱「製作一二七萬元的 傳票沒有登載不實,這些錢當初沒有整筆現金匯到公司戶頭,是由廠商直接來提 領,有登載在帳簿裡面。另外利息的部分,當時要扣,所以就直接作傳票。」等 語,且轉帳傳票上亦有相關收入之記載,有轉帳傳票在卷為憑,自難徒憑萊茵公 司帳戶內無相關資金存入之記載即認定被告丙○○所言不實,況被告如未代墊前 開增資款,日後何有侵占該筆款項之問題,是雖會計師洪再德證稱:「(有無就 本案去查詢廠商是否確實收到公司給付之款項?)沒有。因為我沒有立場請廠商 配合。(對於所提出來的資料可否採納?)原則上我相信所提出的憑證都是正確 的,因為被告公司都是用現金支付,所以沒有辦法從銀行帳戶內看出支出。(廠 商開具的憑單是否算是正式收據?)一般來說正式收據是統一發票,若公司以傳 票報稅會被剔除。」,亦不足推定被告丙○○涉及此部分侵占犯行。(六)告訴人另指被告丙○○辯稱前開七十一萬元部分有付款情事,但事實上其曾借用 告訴人丁○○之妻吳瑞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設立之甲存帳戶支票三張
(票號:BG0000000、BG0000000及BG044894)付款,並非被告丙○○另有付款情 事云云,惟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目前從事什麼工作?)海 產。(你與歐盟萊茵公司間於八十七年間是否有業務往來?何項業務?)牛、羊 排業務的提供,我公司是碁禾企業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股東,職務是經理。( 歐盟萊茵公司就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貨款是如何支付?)七月份與八月份的貨 款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去取現金三萬五千元,還有餘款四二二一七元, 言明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去收,後來我去收,我們公司每日的現金支票收入明 細表有記載,第二次他們開給我們的支票,表上的客戶編號是香榭西餐廳。(( 提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 所載之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份牛排部分貨款之支票,是否經你收受無誤並加以 兌現?)我沒有收到這張支票,如果有收到支票,我們都會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 ,或者在廠商付款的支出簿上簽名。(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 一月五日支出證明單)你是否有看過上開支出證明單?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 否為你所親簽?你為何要簽署上開支出證明單?二張都是我簽名的,是我去向他 們公司收七、八月的貨款,所以在上面簽名。(依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 所示,為何就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牛排部分貨款有重複領取之情形?)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的支票申請書我根本沒有簽名,我去查過,公司沒有這筆收入,上面也 有票號,是誰領取的應該很清楚,公司也沒有收到那張支票。」,證人子○○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你目前從事什麼工作?)在漁鴻海產有限公司,我是公司 負責人。(你與歐盟萊茵公司間於八十七年間是否有業務往來?何項業務?)有 ,我們提供他們餐廳海鮮物料。(歐盟萊茵公司就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貨款是 如何支付?)那個時候好像分成二次支付,七月份、八月份的貨款加起來總共有 十五萬元,公司分二次去收貨款,公司收款的業務員身上都有公司的收款章,公 司也會要求收款人去收款時要蓋章還要簽名,我記得好像是收現金。((提示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有沒有看過這份支票 申請書?)時間已經太久,不記得以前有沒有看過這一張支票申請書,但上面沒 有公司的印章及收款人的簽名,所以我認定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提示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支出證明單)你是否有看過上開支出 證明單?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為何人所簽?該人是否為公司之職員?其為何 要簽署上開支出證明單?)忘記有沒有看過,但上面的章是我們公司的收款章, 簽名也是我們員工王欽隆親自簽名的沒有錯,另外的小章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公 司有向客戶收款貨款,所以對方開出支出證明,由公司員工簽收。(支出證明單 收取的款項,是不是你剛剛所講的公司收取的二筆款項?)是那二筆沒有錯。( 依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所示,為何就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海產部分貨款有 重複領取之情形?)八十七年七月份金額一萬五千七百元,由歐盟萊茵餐廳開出 支票申請書受款廠商簽回單,沒有我們公司的收款章及簽名,而且我也查過公司 的銀行戶頭,公司沒有那張支票存入,公司應該沒有收取那筆款項。」,證人庚 ○○於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何公司?負責什麼工作? )酒先鋒公司擔任業務推廣人員,是酒先鋒公司對歐盟萊茵公司的出貨、收款業 務部門。(你所任職之公司與歐盟萊茵公司間於八十七年間是否有業務往來?何
項業務?)從開始到結束都有往來,他們是向我們叫葡萄酒。(歐盟萊茵公司就 八十七年七、八月份之貨款是如何支付與該公司?)出貨、收款都是我,但八十 七年到現在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我記得他的貨款一向都是支票付款,而且有抬 頭劃線,我是根據出貨單請款,他們根據出貨單開票,錯誤的機會不大,完全是 電腦作業。(提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 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份酒類部分貨款之支票,是否經你收 受無誤並加以兌現?)支票申請書之前沒有看過,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拿過那 張支票。((提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支出證明單)你是否有看過上開支出證明單 ?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你為何要簽署上開支出證明單?)錢 是我收的沒有錯,而且是我親自簽名,是他太太開支票給我的,金額四萬八千二 百一十一元,支出證明單有支票號碼,是我領的沒有錯。另外支票申請書上面那 筆錢,我根本沒有看過,是律師寄給我我才看到的,而且數字都不對。我沒有重 複領,如果我有領,我就會簽名。」,且本院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查 明前開支票之付款情形,據覆稱:「函覆本行存戶吳瑞雪( 821,帳號000-00-0000000)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已紀錄為作廢票。存戶吳瑞雪簽 發票號:BG0000000、BG0000000及BG00000000張支票係為作廢票據,無兌領紀 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信銀00 000000002號函在卷為憑,即告訴人丁○○嗣亦自承前開支票無付款之紀錄,惟 仍無礙於被告丙○○侵占前開款項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未經股東決議,私自與房東己○○簽署不利於公司賠償條 件之協議書後,為圖謀理賠金額,並違背萊茵公司委託其處理火災事務之任務, 於其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中,特意隱匿有關賠付保險金事宜,致使股東做成錯 誤決議,使其得以藉詞得以未依股東會決議由清算人辛○○處分部分理賠金款項 ,擅自將餘款七十一萬元侵占入己,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 定被告丙○○係犯普通侵占罪云云,惟查被告丙○○為萊茵公司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萊茵公司發生火災後,為該公司處理火災理賠保險事務,原應全力 謀求公司利益,減少公司損失,竟為前開違背任務行為而損害於萊茵公司,並藉 以侵占前開七十一萬元之款項,係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普通 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 認被告丙○○侵占公司款項與隱匿領得保險金等背信犯行,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 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因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 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依其情節,以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有違背任務而為損害於萊茵公司之行為,但其因前開背信行為致 其嗣取得萊茵公司之理賠保險金後,得藉賠償房東等事由而侵占該款項,依上述 各節,該背信行為應包含於業務侵占行為之中,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
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計侵占三百零五萬 元,與事實不符(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 採,公訴人循告訴人辛○○、丁○○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丙○○尚 構成其他侵占犯行,係屬不當云云,固亦不值取,但查原判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萊茵公司負責人,應維 護公司利益,竟為一己之私,違背公司之任務,並侵占公司款項,事後亦未歸還 ,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丙○○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新法,就被告丙○○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被告丙○○不另為無罪部分(涉犯業務侵占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收受保險公司依約撥付之理賠金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 五十五元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同日自上開帳戶匯出三百零五萬元,將其中 一百九十七萬元匯入萊茵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一九─一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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