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4號
ULDV,93,簡上,4,200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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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除應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外,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則非被上訴
人所背書,被上訴人無須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確是由上訴人背書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劉光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鋕鑫實業有限公司、羽鋮有限公司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所背書,然被上訴人於到期日提 示後,竟均未獲支付,因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編號一、 二支票票款共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未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背書,亦 未授權他人簽名,不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為上訴人所背書,以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飼料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編號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亦為上訴人背書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面 之上訴人之背書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尚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及 十一月份之貨款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另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貨款則 積欠四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共計積欠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上訴人 原以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褒忠鄉農會、票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日)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貨款,嗣因該支票為上訴人取回,故上訴人再於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交付其背書之面額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編號一支票及簽發 面額分別為七萬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七萬八千元、二萬元之褒忠鄉農會支票 予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劉光宏,以作為清償全部積欠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為證,且 與證人劉光宏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前開編號一支票及其他四張褒忠鄉 農會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七十一萬八千元,核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 金額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並於繳款明細表註記,折(讓)一百六十一 元之差額原因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 。
㈡反觀上訴人除否認其中親自背書於編號一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劉光 宏外,其餘均不爭執,雖以其係以現金四十八萬元取回前述面額四十八萬元之 支票,並未再另行交付編號一支票云云抗辯,並舉證人陳炳坤為證。然查證人 陳炳坤於原審僅籠統陳述曾經在上訴人家中看到上訴人拿錢給第三人,上訴人 說是貨款等語,然對取款金額、取款人及取款時間均無法明確證述,對在庭之 證人劉光宏亦稱無印象,是本院尚難以證人陳炳坤之證言遽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況參以上訴人倘確曾交付四十八萬元之現金,則該現金之金額與其他四張褒 忠鄉農會支票之面額相加,尚短少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應付貨款,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豈有冒短收貨款之風險而同意收受之理;更何況前述面額四十八 萬元之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倘上訴人有現金可支付,大可存 入帳戶使該支票兌現,豈有於隔日交付現金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與常 情不符,顯難採信。
㈢再者,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之背書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供 鑑定之筆跡樣本不夠充分,且編號一支票上之背書筆跡沒有充分展現出書面者 平常筆畫之特性,故該局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科貳 字第○九二○○二九二三七○函文附卷可參,是本院無從以筆跡鑑定之方式調 查本件爭點事實,爰依卷內資料如前㈠㈡所述理由認定編號一支票背書之真正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主張編號一支票之背書為真正,而 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編號二支票非上訴人所親自背書,則上訴人自應依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負擔背書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及均自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冷明珍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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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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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2.5.25 │鋕鑫實業│FV0000000 │五十一萬二千五│合作金庫│92.5.26 │
│ │ │有限公司│ │百元 │大同支庫│ │
├──┼────┼────┼─────┼───────┼────┼────┤
│ 二 │92.7.5 │羽鋮有限│CE0000000 │七十一萬一千二│台北銀行│92.7.7 │
│ │ │公司 │ │百元 │承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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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羽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