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智全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煒力健康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漢宗
代 理 人 劉建原
相 對 人 吳有仁即亞典涼椅企業社
住雲林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吳有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保全勘驗時止,所持有之亞典涼椅企業社關於各式凉椅部分之營業帳冊資料、進貨、銷貨資料、送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會計帳冊資料,予以影印存證保全證據。
准對相對人吳有仁所有放置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三六之一九六號,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新型第二○八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所載新型健康椅之結構改良㈡相同或近似之彈性條所製成之成品及半成品,予以勘驗、統計其數量,並記明筆錄拍照存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請求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予以證據保全等情,已就應予保全證據 之理由,提出新型第二○八六五一號專利權證書影本一件、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 本一份、新型之彈性條一條、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相對人製造之凉椅照片一幀及 彈性條一條、相對人名片影本一份,加以釋明,而衡情相對人倘確有侵害聲請人 上開專利權之行為,若不就該彈性條所製成之凉椅成品及半成品,予以勘驗、統 計其數量,並記明筆錄拍照存證,以及就相對人之營業帳冊、進貨、銷貨資料、 送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會計帳冊資料,予以影印存證保全證據,確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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