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23號
ULDV,92,訴,623,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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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松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應徵擔任伊公司之業務員,負 責推銷產品兼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於任職之際,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保證陳 松茂在任職期內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 物等非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詎陳松茂在任職期間,於九十二年一、二 月間,向伊公司在雲林縣之客戶彭來傳、柯清豐、李應季、蔡嘉益收取貨款六十 一萬八千三百元、二萬二千二百元、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三十五萬八千元,合 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竟予以侵占入己,伊公司發現後,要求陳松茂切 結保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還清其所侵占之貨款,陳松茂竟從此即避不見 面,被告為陳松茂之保證人,經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出面處理,亦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所訂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擴張請求翌日 (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陳松茂乃侵占貨款,而非有盜竊之情事,依 保證書所載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 全責任等詞,陳松茂侵占公款之行為,並非在其等所保證之範圍內,則其等自毋 庸負保證責任,且上開保證書所載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迄原告向其等請求 之日,已逾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二年時效,其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 辯,則原告亦不得再向其等請求賠償。又原告未經其等同意,即允許陳松茂延期 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其等已不必再負保證 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即遽向其等請求賠償,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法亦有未合。其次,其等於九十一年間曾積 欠原告貨款,原告之職員謂其等已無資格再擔任陳松茂之保證人,應認原告已終 止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從而其等即毋須再負保證責任,且原告未及時通知客戶掛 失止付,以致陳松茂得以順利領取票款,亦應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原告向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陳松茂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且陳松茂所領薪資中之油料津貼及車輛津



貼二項並不應列入報酬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 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陳松茂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 由被告為其保證人,詎陳松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任職期間,向伊公司在雲林縣 之客戶彭來傳、柯清豐、李應季、蔡嘉益收取貨款各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二萬 二千二百元、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三十五萬八千元,合計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 三十元,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業務侵占明細表、 切結保證書、刑事告訴狀、薪資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二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副理 林東鄉到場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五、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 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其中丙○○即陳代書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出具 之保證書載明:「茲保證陳松茂‧‧‧今後服務貴正好 (股)公司為業務員,在 任職期內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思想不正、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 法行為,保證人願負完全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此保證書為憑」等語,核屬 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至該保證書內所載「 盜竊公款公物」顯係例示規定,此觀該字樣之下有一「等」字,且陳松茂之職務 包括收取貨款,原告遭陳松茂侵占公款公物之風險毋寧較被其盜竊財物為高,而 無擯斥侵占在保證範圍外之理,自可明白。準此,被告辯稱陳松茂之行為為侵占 而非盜竊,不在其等保證範圍內云云,自無足取。又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即自僱用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時起算,如僱用人尚有他項方法可受賠償時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更應自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起算。如 上所述,本件陳松茂侵占貨款之時間在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迄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視為起訴時,二年之消滅時效顯然尚未完成 ,是被告所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亦無足取。六、按民法七百五十五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依同法第七百五 十六條之九之規定,固為人事保證所準用。惟陳松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 非定有期限之債務,且原告於發覺陳松茂侵占貨款,要求其簽立切結保證書,承 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還清所侵占之款項,亦非允許延期清償,被告以此 抗辯其等不必再負保證責任,洵無可採。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惟查原告並未就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亦未由陳茂松或第三人 就陳茂松職務上行為所致之損害提供擔保,且陳茂松除擁有一部車齡已逾十年之



MAZDA牌自用小客車外,別無其它財產,目前又逃逸無蹤,此經證人林東鄉 證稱明確,並有陳松茂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除向被告索賠外 ,並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即 遽向其等索賠,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七、被告所稱原告之職員因其等積欠貨款而謂其等已無資格再擔任陳松茂之保證人云 云,既非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所為,自難謂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該項言詞帶有譏諷 成分,難以解為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所稱縱令屬實,亦難認為其等即 可因此而免負保證責任。又人事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固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惟該條第一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被害人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查本件原告之客戶於 交付票據於陳松茂後,已讓與其票據權利而不再係票據權利人,自無從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從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原告未通知客戶辦 理掛失止付,自難謂足以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從而自難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八、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 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之規定, 於人事保證準用之。如前所述,原告之受僱人陳松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侵占 其所收取之貨款,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被告為人事保證之保證 人,自應在陳松茂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內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謂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不以本薪為限,舉凡受僱人因任 職或從事工作所可以獲得之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包括在內 (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至其報酬尚未發生者,則應依通常情事及已定計畫估 定之。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表所載,陳松茂所領薪資中 之油料津貼及車輛津貼,前者於九十年間原為每月五千元,嗣後改為實報實銷, 乃業務員使用自己之車輛加油,原告必定給付業務員之項目,後者則為業務員使 用自己之車輛,原告每月固定補貼九千元,經證人林東鄉證述綦詳,核其性質均 係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至陳松茂所領薪資中之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非 係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其報酬總額。又陳松茂於九十二年三月後即因離職而未 支領薪資,且九十二年一、二月之油料津貼得以請領而未請領,爰按九十一年之 報酬總額估定其於九十二年當年可得之報酬總額為五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八元 (不 含年終獎金)。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四萬二 千九百三十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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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