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車禍致原告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1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NL-四九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途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在同向三車道的最外側車道行駛 ,原應注意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明知該處燈號已經轉成紅燈,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強行要搶 越該路口,突然發現其前方即在最外側車道上有原告甲○○所騎乘之車號USM -六四七號機車,正要左轉,被告乙○○為防撞上原告甲○○的機車,左彎而切 入中間車道,惟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側仍與原告所駕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為下肢輕 度肢體障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重新鑑定,仍維持原判定,領有殘障手冊。 2原告受傷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虎尾鎮天主 教若瑟醫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等處住院、門診或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二十 萬四千零九十五元(起訴當時請求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起訴後因醫療費用繼 續增加,故擴張請求之金額,包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仁愛醫院支出的費用 由二百一十元更正為一千一百二十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若瑟醫院支出的費用 由二百一十元更正為三千六百元),其中有一部電動代步車,是因為受傷造成下 肢殘障,因此該電動代步車確有必要,殘障手冊影本於起訴時已經提出。 3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因開刀在雲林醫院住院八日 ,住院期間僱用林邱寳鳳全日看護,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仍僱用林邱寳鳳全日看 護,計支出看護費五十萬二千元,願自行減縮二十五萬元,只請求二十五萬二千 元。
4原告因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機車或搭車,需僱用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或至警察 派出所製作筆錄,計支出車資七千六百元
5起訴時請求第二次開刀及復健的費用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因雲林醫院的 醫師認為原告骨折已經癒合,不需要第二次開刀,該部分金額全部改為精神上的 損害賠償,因為受傷至今已二年多,而且因傷造成肢障,原告受到的痛苦很大, 並且要將全部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調整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叁佰零伍元。 以上損失都是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全部賠償總額 仍請求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5原告已經收到被告投保的保險公司給付的部分保險金四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三、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醫療費用、看護費、計程車車資等收據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行至肇事之路口,發現原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原告駛近該交岔路口,未 打方向燈即左轉,被告急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但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擦撞被 告的自用小客車,原告也有過失。
2被告已使用所投保的強制保險,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零肆拾 陸元。
3對於證人林志忠在刑事案件中證稱事情發生時他看到的是紅燈及原告甲○○陳稱 他的機車還沒有到時,就變成紅燈及刑事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圖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詢:一、甲○○先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車禍受傷至貴院就醫,據貴院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共住院八日,依其受傷情形住院期間是否需要有人看護?需要全日或 半日看護?依斗六地區當時之行情,看護費全日及半日各為多少錢?出院後是否 仍需要臥床休養?需臥床多久?離床後是否仍需要有人全日或半日之看護?需全 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各約多久?其受傷情形是否如檢附之貴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 載?
二、甲○○先生出院後是否仍回貴院門診,依其病情判斷是否需要第二次以後之開刀 治療?如持續回貴院門診或開刀治療,目前是否已痊癒?如尚未痊癒即中斷回診 ,推估其需經多久(請寫明是自受傷時起算或自最後回診日起算)可以痊癒?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駕駛車號NL-四九八七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 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處,在同向三車道的最外側車道行駛,原 應注意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明知該處燈號已經轉成紅燈,仍以時速六十
公里以上之速度,強行要搶越該路口,突然發現其前方即在最外側車道上有原告 甲○○所騎乘之車號USM-六四七號機車,正要左轉,被告乙○○為防撞上原 告甲○○的機車,左彎而切入中間車道,惟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側仍與原告所駕 機車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隨案移送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 二號刑事卷影本(內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肇事當事人及證人訊 問筆錄、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且被告除抗辯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外,對上開事故發生之情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1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煞車痕橫跨外側、中線二車道,且煞車痕分別為四‧六公尺、三‧六公尺, 小客車車身並已有一半超越停止線。可以推斷: ①小客車是由最外側車道緊急左彎切入中間車道。 ②在緊急煞車的情況下,小客車車身還有一半超越停止線,可見當時被告本來是 要越過該路口的。
2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因為要閃避他,我左轉踩煞車,才到快車道 的,我本來在慢車道。」(本院刑事卷第一七頁)「在距離路口十公尺左右,他 (原告)突然要左轉,他一直往左靠近我車道,我就按喇叭警告他。」(本院刑 事卷第三七頁)
3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警訊時答稱「‧‧我有打方向燈,我是由路旁來 車道轉入。」「當時是紅燈,停止線上有車輛暫停,我才轉彎過去。」(見分局 卷甲○○警訊筆錄)
4目擊證人林志忠證稱「我看到時是紅燈」、「(問:你聽到煞車聲到看到燈號距 離多久?)應該不到一秒。」
5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發現場照片、原告、被告兩造及證人林志 忠的陳述,可以知道被告乙○○當時是要闖越紅燈路口,而原告莊榮昆也是違規 闖紅燈並欲左轉,被告為了避免撞到原告,在近路口處才緊急煞車,並自最右側 車道左彎切入中間車道,但仍撞到原告的機車。因此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都具有過失之原因力。就被告方面而言,顯然違背了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 定,本件事故又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十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固據其提出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 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經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應加以扣 除。從而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有收據且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者如下: a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雲林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六千 零二十五元。
b同年度內在該院之門診醫療費用:八千零二十六元(收據合開一張)。 c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同院支出:二百五十元。 d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同院支出:一百七十元。 e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同院支出:一百七十元(當時該院已改名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f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支出:二百一十元。 g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於若瑟醫院支出:二百一十元。 h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支出:一千二百二十三元。 i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同院支出:一百九十八元。 j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同院支出:二百六十一元。 以上十筆合計為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係屬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2另外原告提出一些福民藥局的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的疾病名稱為急性上呼吸道 感梁或膀胱炎,復有兩張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一張上明眼科診所的醫療費用收據 ,看診科別為眼科,均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又有兩張收據分別為德光堂蔘 藥行「藥品」二千元、祥惠藥局「治療藥品」五千四百元,未經合格醫師處方, 無法認定為醫療上所必需,不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均不予計入。 3另有收據記載一部電動代步車,價款五萬六千元,原告將之列入醫療費用內,本 院雖不認為該筆費用為醫療費用,但因原告受傷後已造成下肢殘障,有殘障手冊 影本可證,且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目前骨折雖癒合,但左下肢肌肉有萎縮現象,需繼續復健治療,可 見原告因上述傷害,已造成長期行動不便,該電動代步車乃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其費用自可認係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4看護費:原告因開刀在雲林醫院住院八日,據該院函覆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發文),原告住院期間需要有人看護,全日之看護費為一千八百元,半日之看護 費為九百元,出院後可以助行器行走,需要有人稍加注意,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的髖部X光攝影顯示骨折部位尚未癒合。其後該院又函覆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七日發文),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又回該院門診,接受左髖部X光攝
影,顯示骨頭已經癒合,該函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相符,本院認為,原告可能因年紀較大,骨折癒合的速度較常人為 慢,且有肌肉萎縮現象,其在住院期間的看護費以全日計算為宜,出院後以半日 看護,期間以六個月為適當,隨著病情緩慢痊癒,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不宜再 請求看護費,以此計算,原告支出看護費之損失為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1800×8+900×30 ×6=176400。 5計程車車資:原告提出收據二十張為證,金額合計七千六百元,其中收據載有往 返雲林醫院或新光派出所者,可認是前往就醫或復健或至派出所應訊,其餘記載 前往其他處所者,原告並未說明因何支出或有何必要,尚難採認,依此原則,其 費用可認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者為四千六百五十元。 6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慈濟醫院大林分院 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害,是屬於對起居行動影響較大之骨 折傷害。原告因此一傷害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為下肢輕度肢體障礙, 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重新鑑定,仍維持原判定,領有殘障手冊,有該殘障手冊影本 在卷可稽。另外據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目前骨折雖癒合,但左下肢肌肉有萎縮現象,需繼續復健治療,可見原 告因上述傷害,已造成長期行動不便,所受痛苦程度確實不輕,原告請求一百二 十三萬六千三百零五元,本院認為,不妨將此數額當做原告精神上的損害金額, 但仍應與被告按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其損害。
7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八元。 16923+56000+176400+4650+0000000=0000000。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如前所述,肇因於兩造均闖紅 燈,原告並違規左轉,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况,本院認為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應負 擔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兩造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 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之二分 之一即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本件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強制保險給付四 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六元交由原告受領完畢,此經兩造均陳明在卷,則該金額應自 前揭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中扣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