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2號
ULDM,93,賠,2,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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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 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以()一清字第二一七號獲 不起訴釋放,惟仍繼續違法羈押,並旋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 隊施以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六月七日始獲釋放,共遭羈押八百零八日。而受害 人業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受害人之子,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 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國家賠償四百零四萬元云云。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則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受不起訴處分,曾 受羈押,而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 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固分別定明文。惟 此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違反國 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與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 ,否則尚不得準用該規定不予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 第二○二、二二九號決定書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甲○○受害人乙○○之子,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為證,足信屬實。
㈡受害人乙○○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 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叛亂 事證,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六月六日釋放,翌日轉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治處分,至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結訓離隊之事實,業據本院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 檢送予本院參考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一清字第二一七號乙○○叛亂 嫌疑卷宗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案卷各一宗,審認無誤。聲請人



於右揭時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羈押在本部看守所,直至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同年六月六日開釋,並解送 施以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合計受羈押七十八日(三月份十一日,四 月份三十日,五月份三十一日,六月份六日),堪以認定。 ㈢受害人乙○○前於戒嚴時期,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事實認:「嫌疑人乙 ○○乙名平素不務正業、四處遊蕩、結黨成群,係林內地區黑社會不良分子,曾 有傷害一次、違警賭博三次、加暴行於人未致傷害違警一次及妨害家庭一次,乃 不知悔改,復於右記時地夥同其黨羽先後六次在餐廳白吃白喝,計新台幣一萬六 千四百八十元,被害人畏其報復及率其同夥擾亂,而任其白吃白喝」等,移送臺 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叛亂罪嫌,復有鐘鴛鴦、洪輝博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然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縱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 道德觀念,惟與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羈押之涉嫌叛亂案間,難認有合理之關 聯性,要不得指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相符。此外,本 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本件聲請又未逾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所定之五年期間,應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 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二十三 萬四千元。
三、至於受害人乙○○於叛亂罪嫌不起訴確定後,未獲釋放,由雲林縣警察局依原「 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 施以矯正處分,於七十四年六月七日被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 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六年六月七日結訓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警 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案卷核對屬實。依此,受害人乙○○經不起訴處分 後,接受矯正處分,係依照「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 規定執行,非屬無據。而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係行政院於四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以台四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公布,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憲 ,亦指明八十年七月一日始行失效,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上開辦法 ,核定執行矯正處分,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就被害人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未依法釋放而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數部分,應給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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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