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貞子、張欽南夫婦(均經發布通緝)分別為臺灣佳巴克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巴克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甲○○、洪 正男(洪正男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兄弟則為佳巴克公司之常 務董事或總經理,且與被告洪貞子為姐弟關係。緣佳巴克公司之資本額原為新臺 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而被告洪貞子則僅出資四十八萬五千餘元。詎被告洪 貞子、張欽南、甲○○、洪正男等四人,為謀控制公司,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該公司監察人呂張鶯並未出席參加股東臨時會,竟於民國六十五年 三月廿八日,偽造呂張鶯參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自決議變更章程,且由被 告洪貞子將公司之暫收款六百萬元據為己有,並移作其對公司之出資額,使公司 資本額增資為一千萬元,並矇騙主管官署為變更章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呂張鶯和該公司股東,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被告洪貞子、張欽南夫姨及甲○○遂 分別於六十五年九月或六十六年四月間,挾款潛逃匿居日本,拒不返國處理善後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核被告甲○○ 被訴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完成(於六十五年三、四月間完成)迄今已 逾二十七年餘,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匿,致審判 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時效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 年六月),及應扣除自實施偵查之日起至通緝前一日止(即自六十六年十月十七 日至六十八日二月二日止),不生追訴時效進行期間之一年三月十六日,及扣除 追訴權時效十年之期間,亦已逾期,是本件被告甲○○之追訴時效已經完成,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