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明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4 月間,攜帶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鐵鏟、鋸子各1 把(未扣案,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扣押並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執 沒字第905 號執行沒收完畢),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屏東縣恆 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持上開兇器挖掘竊 取生長在該地內坐標為X :230140、Y :0000000 處之森林 主產物七里香1 株(園藝山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 手,並徒步將該七里香搬運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潘明清住處旁土地種植。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4日持搜 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七里香1 株(業已發還屏東 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75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6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81頁正面),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鋼釘資料庫查詢系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文信105 年9 月22日職務報 告、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七里香遭盜位置圖、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4 月25日恆警偵 字第10630788000 號函暨附偵查佐林文信106 年4 月26日職 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9 月 13日屏恆字第1066103172號函暨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各1 份、遭竊地點空照圖2 張、搜索現場照片1 張、屏 東林管處105 年4 月6 日繪製特徵點比對圖片資料照片6 張 、102 年12月30日拍攝之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植入不鏽鋼標 示鋼釘前原始四周照片1 張及植入不鏽鋼標示鋼釘後暨特徵 照片2 張、105 年3 月24日拍攝之搜索蒐證照片6 張、領回 七里香情形照片6 張、另案查扣之鐵鏟、鋸子照片各1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 18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 第8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o11},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訂: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被告竊取之七里香1 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疑。又森林 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 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 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 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 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 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 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
遂犯罰之」。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犯森林法 第50條之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修正前森林法規定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僅 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森林法規 定,則「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自應 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鐵鏟、鋸子各1 把行竊,業如前 述,且該鐵鏟、鋸子均屬質地堅硬之尖銳物,長度分別為25 公分及8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 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另案查扣之鐵鏟、鋸子照片各1 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係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潘 明清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六、被告前於99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分別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5 頁、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潘明清行竊七里香之目的係為供自己種植 ,並非藉盜採森林主副產物用以販售牟取暴利;而被告所竊 取之七里香數量僅1 株,顯非一般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之
所謂山老鼠,非集團性犯罪等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 告如係為供自己種植,並無另犯他案之必要,自難認其所述 行竊目的係為供自己種植一情為真實;且被告所竊取之七里 香樹高、胸徑、地徑分別為140 公分、8 公分、10公分,在 市場上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園藝山價已達 8 萬元,價值不低,被告所為除改變森林植被自然原貌,且 影響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等功能,造成 土壤流失、影響森林之國土保安公益功能,有告訴人屏東林 管處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屏東林 區管理處106 年9 月13日屏恆字第1066103172號函暨附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上開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如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o50}爰審酌被告潘明清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上開七里香1 株, 樹高、胸徑、地徑分別為140 公分、8 公分、10公分,在市 場上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園藝山價8 萬元 ,又被告所為除改變森林植被自然原貌,且影響森林資源永 續利用及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等功能,造成土壤流失、影響 森林之國土保安公益功能,有告訴人屏東林管處提出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 9 月13日屏恆字第1066103172號函暨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 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遭竊之上開七里香現已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足以減 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被告潘明清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七里香1 株, 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屏東林管處領回,業 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鐵鏟、鋸子各1 把,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使用之工具,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鐵 鏟、鋸子均經另案檢察官扣押後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6 年 度執沒字第905 號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14日屏 檢錦康字第16297 號為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88頁),已 無再予宣告沒收以預防犯罪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