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82號
ULDM,93,訴,182,200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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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
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雲林縣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證記卡上所偽造之「丁○○」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雷耀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改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㈠企圖以「振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榮公司)之名義經營商業行為, 因股東人數不足,且須信用良好之人擔任股東,以利推展公司業務,明知其所僱 用之員工戊○○、丙○○、乙○○等人均未同意擔任振榮公司之股東,亦沒有任 何出資,竟借申報薪資所得,取得丙○○、乙○○、戊○○之身分證及印章機會 ,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境內,以丙○○、乙○○充任振榮公司 之人頭股東,並盜用丙○○及乙○○之印章,而製作不實之振榮公司章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振榮公司由丙○○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乙 ○○出資六十萬元,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五十之十四號 住處,盜用丙○○之印章,以人頭董事丙○○名義出具申復書,而先後委請不知 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辦理振榮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人員未經查核即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於其所掌之振榮公司登記表上登載丙 ○○為振榮公司之董事、乙○○為振榮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及稅捐機關有關課稅資料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五日,接續盜用前開丙○○、乙○○之印章及戊○○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振 榮公司股東同意書、振榮公司章程,表明戊○○承受原股東林延樹之出資額,成 為振榮公司之新股東,進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振榮公司變更登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戊○○及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及稅捐機關有關課稅資料之正確 性。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丙○○、乙○○、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行政執行處,要求查報振榮公司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始知上情。 ㈡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己○○欲經營另家「廣名工程行」,趁其於雲林縣麥 寮鄉雷厝村江厝一一四之二十號所經營之振榮公司處,取得其工程下包丁○○之 身分證機會,竟未經丁○○之同意,即擅自將丁○○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一信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代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廣名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事務 ,同時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代為刻製丁○○之印章,進而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由該事務所會計師以丁○○為「廣名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填寫



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負責 人蓋章一欄蓋用前開偽刻之「丁○○」印章,而偽造丁○○之印文一枚,於同年 月十五日將該申請書持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廣名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而 由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完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雲林縣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第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卡等公文書上,並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丁○○印章於該營利事業 登記卡上,而偽造丁○○之印文三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政府機關有關營利 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廣名工程行積欠稅款未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 政執行處欲查封丁○○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丁○○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丙○○、乙○○、戊○○、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可證明告訴人丙○○ 、乙○○、戊○○並未同意列名振榮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丁○○並未同意擔任廣 名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未同意被告刻製丁○○之私人印章。 ㈢振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振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七六三四○號書函所附之申復 書、振榮公司章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可證明被告以丙○ ○、乙○○、戊○○為人頭股東,並表明已收足股東之股款。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嘉執平一九十二年稅執特字 第○○○○四○一八號函,可證明該行政執行處通知告訴人乙○○、戊○○等人 報告振榮公司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㈤榮利事業登記抄本、雲林縣營利事業登記卡、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可證明被告以告訴 人丁○○為廣名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㈥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明知振榮公司之股東丙○○、乙○○並未實際繳納公司之股款,而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人頭股東丙○○、乙○○之股款行為後,公 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



後之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款罪;另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不實 登載罪。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乙○○、戊○○之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刻告訴人丁○○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偽造不實之振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振榮公司章程 ,表明告訴人戊○○承受原股東林延樹之出資額,成為振榮公司之新股東,其製 作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同日所完成,故其偽造此部分股東同意書 及公司章程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所偽造之公司章程、申復書、股東同意書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代為辦理振榮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另利用 不知情之一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進 而持向雲林縣政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上述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罪二罪名間;上述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多人為人頭,分別擔任振榮公司之 股東、廣名工程行之負責人,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有害政府機關相關登記之正 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念告訴人丙○○、乙○○、戊 ○○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
㈩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之印文於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人負責人蓋章欄,及於雲林縣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營利 事業證記卡上所偽造之「丁○○」印文共肆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均予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丙○○、乙○○及戊○○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而所偽造之丁 ○○之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
㈢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八 日
附錄: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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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