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78號
ULDM,93,訴,178,200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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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
四二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九十二年七 月十六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五0號、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三 十分許止,連續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街十八之五號現住處及外面產業道路 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分別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公克;空裝重0.二二公克)、注 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並分別採集其親排尿液送驗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王碧蓮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二次親排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 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 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檢體編號DX0000000號濫用藥物複驗確 認報告、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且有附卷之查獲時照片一幀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公克;空裝重0.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海 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五五號鑑定 通知書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 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五0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按,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以後起至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業經檢 察官到庭擴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0公克;空裝重0.二二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 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五五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經被告供承係其裝海洛 因而殘留白色粉末,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確有白色粉末,又參酌被告施用毒品 所代謝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卷附之尿液報告可佐,是以 ,該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成分,應屬明確,而該殘渣袋與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 末不可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自藥局購買,為其所有,且將之原用以施打胰島素 之用而用以供施用海洛因,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該扣案 之注射針筒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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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