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1號
PTDM,106,原易,21,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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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莊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 字型扳手1 支,在屏東縣屏 東市○○○街0 號前,以持前揭扳手撬開車門鎖之方式,竊 取停放於該處之劉惠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1 輛及置於車內之水果刀1 把(均已發還劉惠雅)得手。 ㈡於106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攜帶前揭竊得之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水果刀1 把,前往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旁,成德高幹62號電線桿後方之香蕉 園,以持前揭水果刀割取之方式,竊取葉振興所有之香蕉1 芎(已發還葉振興)得手。
㈢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 字型扳手1 支,在屏東縣○ ○鄉○○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林秀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及置於車內之林秀金所 有之鑰匙1 把及HTC 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林秀金)得手。 嗣因林秀金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 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埋伏 逮捕欲駕駛該車離去之莊自強,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惠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莊自強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18167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5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下稱偵卷, 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8頁背面、第61頁、第127 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劉惠雅、證人即被害人葉振興林秀金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轄尋獲J9-1661 號自小 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21日刑生字第106005045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蒐證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4頁 、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 103 頁至第106 頁),復有T 字型扳手1 支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被告持以及攜 帶犯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金屬材 質且前端尖銳乙情,有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



頁上方照片);另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水果刀 1 把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之水果刀均為金屬製刀器,刀鋒 鋒利,且該水果刀確可用以割取香蕉乙情,亦據被告自陳在 卷如前,從而,若以前揭T 字型扳手及水果刀攻擊人之身體 ,顯足以造成危險,應為至明之理,是前揭T 字型扳手及水 果刀等物自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 器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 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②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0 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④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⑤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 號 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7 月、7 月, 並將①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⑥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1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⑦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⑧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再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 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 ⑨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⑩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 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①③④案件應執行刑及②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3日,於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雖然警方有先看到香 蕉,然而亦係被告供出係於何處偷取,並帶同警方前往查證 ,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警方於106 年5 月 16日受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案後,於翌(17 )日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東路段,因掉入 水溝內而無法行駛,並於車內發現被告遺留之證件及1 芎香 蕉,嗣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據報遭竊,且認 有可能亦係被告所為,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 發現停放於屏東市○○街00號旁,員警遂於該處埋伏守候, 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被告,經警詢問被告於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香蕉1 芎係於何處竊取後 ,被告始帶同警方至行竊香蕉位置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見員警於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遺有香蕉1 芎及被告之證件時,已就該芎香蕉為被 告所竊取一事產生具體懷疑,其始會於查獲被告駕駛另外一 台遭竊車輛之現場,即就另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發現之香蕉1 芎係於何處竊取一事詢問被告。此外亦無 事證足證於此之前,被告曾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竊取該芎 香蕉,難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竊取香蕉1 芎之犯行, 有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自首規定就其此部分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行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前揭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保領結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證(見警卷第18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88頁);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㈠ 、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第12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持之水 果刀1 把,係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得 ,已如前述,是該把水果刀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其將竊得之水果刀1 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見警卷第7 頁),又該J9-1661 號自用小 客車、香蕉1 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及HTC 品牌手機1 支等,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惠雅、被 害人葉振興林秀金,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莊自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莊自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莊自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1台 │已發還林秀金,不予│
│ │1 號自用小客車│ │宣告沒收。 │
├──┼───────┼───┼─────────┤
│ 2 │汽車鑰匙 │1把 │已發還林秀金,不予│
│ │ │ │宣告沒收。 │
├──┼───────┼───┼─────────┤
│ 3 │T字型扳手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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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藥鏟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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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針筒 │1支 │已使用。 │
│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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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針筒 │1支 │未使用。 │
│ │ │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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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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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海洛因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9 │HTC品牌手機 │1支 │已發還林秀金,不予│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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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