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О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原審理案號
: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車號八J-八六0號營業曳引車(連同子車車號三五—HL號)應發還扣押物持有人甲○○,並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J-86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七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崙仔溪附近土地,經警方誤認聲請人涉有盜採 土方情事,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之8J -860 號營業曳引車。惟該扣押物係聲請人之謀生器具,並經交通監理機關管制有案, 縱聲請人自行保管使用,只要鈞院命監理機關禁止過戶,該等車輛即無滅失之虞 。又扣押車輛自扣押起,至今已日曝多時,無人隨時保養,保管機關不可能代為 維護修理,任由風吹雨淋日曬,以致蒙還清白時,該車輛已不堪使用。為此,聲 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扣押車輛係聲請人所有,而用以犯罪,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若為防止減損使用價值,可命被告保管 ,並請警拍照,及函監理機關禁止過戶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J-860號營業曳引車 (子車車號35 -HL號),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四六0、二一二之七 、二一二之八號地號土地,載運土方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 卷(見偵卷十六頁),並有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三、四四頁)。觀 之車輛現場照片,聲請人甲○○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及子車,其車牌號碼及車身, 在現場均已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復 起訴在案,本院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並提出車牌號碼8J-860號營業曳車行車執照影本一 件。然依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車主載為「雲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非聲請人甲 ○○。依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尚無從認定為扣押物所有人。惟該等扣押 物於查扣時,其為曳引車駕駛人,應為扣押物持有人無誤。揆諸上述說明,扣案 之曳引車既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持有人甲○○,並命負保管之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