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322號
PTDM,106,原交簡,322,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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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吉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增列「 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次 為被告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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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