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98號
ULDM,92,訴,698,200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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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戊○○係夫妻,丁○○因經營砂石廠、投資房地產,造成財務狀況不佳 、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對外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合會, 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玉琴、林清華、陳淳英、李順興許美英張金村陳淑娜吳秀雯廖順德莊俊吉、李秀美,此十一人均未參加附表一、二所示 合會,竟將上開人名分別列入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會單成為虛構會員,使不知 情之其餘會員誤信上開會員確實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而按月給付會款。丁 ○○隨即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六八住處,連續於:(一)附表一 所示時間(第二會至第十二會),經由不知情之戊○○,偽造附表一所示虛構會 員林玉琴、林清華、陳淳英、李順興許美英張金村陳淑娜吳秀雯、廖順 德、莊俊吉、李秀美之署押及標金在標單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標單於 開標後均已丟棄);(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十三會),未經附表一所示 合會會員吳昆明之同意,假冒吳昆明名義標會,經由不知情之戊○○,在標單上 偽造吳昆明之署押及標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標 單於開標後即丟棄);(三)附表二所示時間(第二會、第三會、第五會),經 由不知情之戊○○,偽造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張金村李順興、林清華之署押及 標金在標單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丁○○並 於得標後分別向附表一活會會員、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謊稱不實之得標情形, 致使附表一被冒標者吳昆明及其他活會會員、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予丁○○共計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虛構者 、被冒標會員吳昆明、附表一其他活會會員、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嗣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五日,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鄭森吉戊○○之父)得標,戊○○因無 法收齊合會金交付鄭森吉,經丁○○告知始知悉上開虛構會員姓名及冒標之情事 ,詎戊○○在與丁○○商討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表二所示合會第六會開標時,推由戊○○偽造虛構會員 許美英之署押及標金九千二百元在標單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標單於開 標後即丟棄),並於得標後向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謊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 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予丁○○戊○○,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英、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丁○○宣告停標後,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活會會員乙○○、丙○○經戊○ ○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 二二頁、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八頁)。
2、被告丁○○右開坦承事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⑴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三頁)。
⑵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四頁)。
⑶證人乙○○、丙○○之偵查筆錄(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三頁、第 二四頁)。
⑷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會單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二)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五頁正面)。 2、被告戊○○右開坦承事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⑴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三頁)。
⑵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四頁)。
⑶附表二所示之合會會單一紙(見偵卷第二七頁)(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 ,性質上為對個別財產之犯罪,其財物之交付或權利移轉本身,已足使被害人 對於該財物或權利喪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縱行為人曾給付相當或更高 之對價,仍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至被害人全體之財產有無減少,在所不問。 查合會契約雖有認為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 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有冒標之情形, 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惟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明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 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明定: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由上述規 定,可知每期標會(首期除外)所收取之合會金應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 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死會會員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如遇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仍負有平均交付死會會款予活會會 員之義務。是以會首如有冒標情形,並據以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縱已得 標會員前曾標取會款取得對價,惟其仍因此喪失對該死會會款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能,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況如死會會員知悉會首有冒標情形,衡情 亦不會交付會款,故就此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丁○○既冒用附 表一所示上開虛構會員及吳昆明名義標取合會金;並與被告戊○○共同冒用附



表二所示虛構會員許美英名義標取合會金,自無可能詐欺自己,且附表一、二 所示各十一名虛構會員均屬被告丁○○所有,則於計算詐欺行為時,其詐欺之 人數,自應將會首丁○○及附表一、二所示各十一名虛構會員部分扣除。故依 上述說明,爰計算被告二人詐得會款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檢察官誤認附表 二所示合會詐欺取財之對象僅限於活會會員,容有未洽,應予敘明。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 ,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 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 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被告丁○○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許美英部分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丁○○同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附表一被冒標者吳昆明及其他活會 會員、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詐取會款;被告戊○○同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向附表二活會及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 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六)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七)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丁○○為取得資金供自己週轉使用,竟利用與被害人間 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附表一、二會款共計七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而被告 戊○○於知悉被告丁○○之犯行後,非但未加以勸阻,反與之共同冒標一次, 詐得會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惟考量被告二人已賠償告訴人乙○○、丙○○ 部分之損害,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有正當職業,又罹患 腰椎第五節骨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參,身體健康狀況尚非良好,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



足見被告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九)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標單,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標單開標後就丟掉了(見 本院卷第五五頁正面),且無證據可證明該標單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附表一所示會員夏玉芬戊○○之弟媳)得標,因無法湊足合會金交付夏玉芬,經被告丁○○告知上開 虛構會員姓名及冒標之情事後,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 開標時,共同冒用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李順興、林清華名義(起訴書誤認包括 附表一),偽造李順興、林清華之署押及標金在標單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 得標,並於得標後向附表二所示會員謊稱不實之得標結果,致使不知情之會員 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李順興、林清華及其他會員,因認被告 戊○○於上述時、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戊○○觸犯上述罪嫌的依據: 1、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證詞。 3、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單各一紙。
4、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中之自白。(三)本件附表一所示合會於:⑴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五會):由胡碧芬得標 、⑵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十六會):由葉永秋得標、⑶九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第十七會):由鄭森吉得標,此有合會會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七 頁),可知上開三次合會開標,被告二人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 事,檢察官認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標會,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容有未當,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被告戊○○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辯稱:被告丁○○虛構會員及冒標的事,我是 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後才知道。
(六)本院依被告辯解,整理爭點如下:
1、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丙○○之偵訊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戊○○是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知悉被告丁○○有虛構會員、冒標



之情事?
3、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就被告丁○○偽造 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李順興、林清華之署押及標金在標單上,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而得標,遂行詐欺取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七)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1、爭點一: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丙○○之偵訊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 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⑵本件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有關被 告戊○○部分,係以共同被告身分陳述,又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⑶又告訴人乙○○、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就有關被告戊○○部分,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又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之情形,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2、爭點二:被告戊○○是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知悉被告丁○○有虛構會 員、冒標之情事?
⑴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會首是丁○○,但都是他太太戊○○在 開標,會錢都是他們夫妻來收取,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忽然停會後我才知 道他們兩人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得合會(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告訴人乙○ ○於本院證述: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我都跟一會,當時是被告二人邀我入會, 附表二所示合會我大部分都有去,開標時大部分都是戊○○在主持,他先生有 時候會坐在旁邊,最後一次開標時,是戊○○在主持開標,收錢時有時是兩個 人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開標時都是戊○○在主持,這兩會我都還是活會(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正面至第四八頁)。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我有參加附 表二所示合會二會,開標時我幾乎每次都有去,如果我沒有去的話,我都是用 匯款的方式匯給被告,百分之九十九都是戊○○在主持開標,戊○○的先生在 場時,沒有幫忙開標,只有泡茶給我們喝而已,附表二所示合會中會員鄭森吉戊○○的父親。都是被告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跟會,附表一、二所示合 會我都是活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0頁),上開告訴人乙○○、丙 ○○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有參與:①邀集合 會會員、②主持開標、③收取會款之事宜,惟無法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即知悉被告丁○○有虛構會員、冒標之事實。 ⑵附表一、二所示合會會單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丁○○為上開合會會首,證人 乙○○、丙○○為上開合會會員,及上開合會有事實欄所述虛構會員、冒標之 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知悉被告丁○○有虛 構會員、冒標之事實。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偵查 中自白:是夏玉芬標走(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會錢無法湊足給夏玉芬,然 後我先生才跟我講,名字我不認識的都是虛構,二會都有虛構的,我都知道, 我知道虛構還主持開標三、四次(見偵卷第二五頁正面),惟其於本院供稱: 我當時就是說日期有錯誤,鄭森吉是我父親,夏玉芬是我弟弟的太太,鄭森吉 的錢都是夏玉芬出的,因為我父親都是交給夏玉芬,然後夏玉芬再交給我,所 以在偵查中我才會說是夏玉芬,其實應該是我父親鄭森吉那一會,我才知道。 夏玉芬得標那一次,有與她母親一起到場開標,我當時不知道是何種情形,所 以才跟檢察事務官說我再開三、四次標。夏玉芬那一次有給足錢,我印象中是 我要給夏玉芬的錢不足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但是那一次應該是我父親得標 ,也就是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所述夏玉芬部分,是指鄭森吉的那部分 ,我父親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都是夏玉芬拿給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第 五三頁正面),互核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會單,夏玉芬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 一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得標;鄭森吉則參加附表一、二所示合會各一 會,附表一合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得標,附表二合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得標,而依民間習慣,在參加合會後,親屬間就繳納會款、標會、收取合會 金等事宜,互相委任處理,在所多有,故被告戊○○鄭森吉之合會,均由夏 玉芬處理,與常情相符,而觀之夏玉芬鄭森吉二人上開得標之時間甚近,且 鄭森吉合會事宜均交由夏玉芬處理,被告戊○○因此於偵查中誤述知悉被告丁 ○○虛構會員、冒標情事之日期,亦有可能。況承前述,告訴人乙○○、丙○ ○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處理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事宜;而合 會會單亦僅能證明丁○○為會首,告訴人乙○○、丙○○為合會會員,及事實 欄所述虛構會員、冒標之事實,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戊○○於上開偵查中自白之 真實性,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知悉被告 丁○○虛構會員、冒標之事實。
3、爭點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就被告丁 ○○偽造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李順興、林清華之署押及標金在標單上,持以行 使參與競標而得標,遂行詐欺取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 ⑴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我父親得標,我才知道這件事 ,當時我們是經過討論,所以才會決定繼續開十月份的標,看能不能將事情解 決,後來開完標之後,我主動告知,我錢收齊後,將拾肆萬多元匯給會員(見 本院卷第五三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第二會戊○○在家告訴我 們,第一至六次都是他們冒名得標,他們兩人總共只還我十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見警卷第三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第二會戊○○在家告訴我們 ,第一至六次都是他們冒名得標,他們兩人總共只還我六萬零六十六元(見警



卷第四頁)。被告戊○○上開供詞,核與告訴人指訴得知附表二所示合會冒標 經過,有無償還部分會款之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戊○○應係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五日,附表一所示合會會員鄭森吉得標,嗣無法如數交付鄭森吉合 會金,經由被告丁○○告知,始知被告丁○○虛構會員、冒標之情事。被告上 開辯詞,足以採信。
⑵又被告戊○○既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始知悉被告丁○○虛構會員、冒標 之情事,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開標 時,就被告丁○○偽造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李順興、林清華之署押及標金在標 單上,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顯無犯意之聯絡甚明。(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 開標時,連續偽造附表二所示虛構會員李順興、林清華之署押及標金在標單上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戊○○有 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前揭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二)會員二十三人(含會首),每會金額五萬元整。(三)於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六八號開標。(四)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投標金額 │詐得會款 │
├──┼────┼────┼─────┼────────────┤
│1 │丁○○ │ │ │ │
├──┼────┼────┼─────┼────────────┤
│2 │胡碧芬 │⒎⒖ │9,800元 │ │
├──┼────┼────┼─────┼────────────┤
│3 │林玉琴 │⒎⒖ │5,800元 │(50,000-5,800)×(23-12) │
│ │(虛構)│第三會 │(冒標) │=486,200 │
├──┼────┼────┼─────┼────────────┤
│4 │乙○○ │ │ │ │
├──┼────┼────┼─────┼────────────┤
│5 │林清華 │⒓⒖ │6,800元 │(50,000-6,800)×(23-12) │
│ │(虛構)│第八會 │(冒標) │=475,200 │
├──┼────┼────┼─────┼────────────┤
│6 │莊啟彬 │ │ │ │
├──┼────┼────┼─────┼────────────┤
│7 │陳淳英 │⒑⒖ │6,400元 │(50,000-6,400)×(23-12) │
│ │(虛構)│第六會 │(冒標) │=479,600 │
├──┼────┼────┼─────┼────────────┤
│8 │蘇于婷 │ │ │ │
├──┼────┼────┼─────┼────────────┤
│9 │蘇于婷 │ │ │ │
├──┼────┼────┼─────┼────────────┤
│ │李順興 │⒍⒖ │5,000元 │(50,000-5,000)×(23-12) │
│ │(虛構)│第二會 │(冒標) │=495,000 │
├──┼────┼────┼─────┼────────────┤
│ │丙○○ │ │ │ │
├──┼────┼────┼─────┼────────────┤
│ │許美英 │⒏⒖ │5,800元 │(50,000-5,800)×(23-12) │
│ │(虛構)│第四會 │(冒標) │=486,200 │
├──┼────┼────┼─────┼────────────┤
│ │葉永秋 │⒏⒖ │12,300元 │ │
├──┼────┼────┼─────┼────────────┤




│ │張金村 │⒐⒖ │6,200元 │(50,000-6,200)×(23-12) │
│ │(虛構)│第五會 │(冒標) │=481,800 │
├──┼────┼────┼─────┼────────────┤
│ │吳昆明 │⒌⒖ │8,000元 │(50,000-8,000)×(23-12) │
│ │ │第十三會│(冒標) │=462,000 │
├──┼────┼────┼─────┼────────────┤
│ │陳淑娜 │⒒⒖ │6,500元 │(50,000-6,500)×(23-12) │
│ │(虛構)│第七會 │(冒標) │=478,500 │
├──┼────┼────┼─────┼────────────┤
│ │鄭森吉 │⒐⒖ │11,500元 ││
├──┼────┼────┼─────┼────────────┤
│ │夏玉芬 │⒍⒖ │9,100元 │ │
├──┼────┼────┼─────┼────────────┤
│ │吳秀雯 │⒈⒖ │7,300元 │(50,000-7,300)×(23-12) │
│ │(虛構)│第九會 │(冒標) │=469,700 │
├──┼────┼────┼─────┼────────────┤
│ │林瓊榮 │ │ │ │
├──┼────┼────┼─────┼────────────┤
│ │廖順德 │⒉⒖ │7,700元 │(50,000-7,700)×(23-12) │
│ │(虛構)│第十會 │(冒標) │=465,300 │
├──┼────┼────┼─────┼────────────┤
│ │莊俊吉 │⒊⒖ │7,900元 │(50,000-7,900)×(23-12) │
│ │(虛構)│第十一會│(冒標) │=463,100 │
├──┼────┼────┼─────┼────────────┤
│ │李秀美 │⒋⒖ │8,300元 │(50,000-8,300)×(23-12) │
│ │(虛構)│第十二會│(冒標) │=458,700 │
├──┴────┴────┴─────┼────────────┤
│被告丁○○詐得會款總金額 │5,701,300 │
└──────────────────┴────────────┘
【附表二】
(一)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二)會員二十人(含會首),每會金額五萬元整。(三)於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在雲林縣西螺鎮○○里○○鄰○○路六八號開標。(四)標息計算方式:內標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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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員姓名 │得標日期│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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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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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秀雯 │ │ │ │




│ │(虛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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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玉琴 │ │ │ │
│ │(虛構) │ │ │ │
├──┼─────┼────┼─────┼────────────┤
│4 │乙○○ │ │ │ │
├──┼─────┼────┼─────┼────────────┤
│5 │林清華 │⒐⒖ │7,000元 │(50,000-7,000)×(20-12) │
│ │(虛構) │第五會 │(冒標) │=344,000 │
├──┼─────┼────┼─────┼────────────┤
│6 │李秀美 │ │ │ │
│ │(虛構) │ │ │ │
├──┼─────┼────┼─────┼────────────┤
│7 │陳淳英 │ │ │ │
│ │(虛構) │ │ │ │
├──┼─────┼────┼─────┼────────────┤
│8 │丙○○ │ │ │ │
├──┼─────┼────┼─────┼────────────┤
│9 │丙○○ │ │ │ │
├──┼─────┼────┼─────┼────────────┤
│ │李順興 │⒎⒖ │7,500元 │(50,000-7,500)×(20-12) │
│ │(虛構) │第三會 │(冒標) │=340,000 │
├──┼─────┼────┼─────┼────────────┤
│ │許美英 │⒑⒖ │9,200元 │(50,000-9,200)×(20-12) │
│ │(虛構) │第六會 │(冒標) │=326,400 │
├──┼─────┼────┼─────┼────────────┤
│ │葉永秋 │ │ │ │
├──┼─────┼────┼─────┼────────────┤
│ │張金村 │⒍⒖ │7,300元 │(50,000-7,300)×(20-12) │
│ │(虛構) │第二會 │(冒標) │=341,600 │
├──┼─────┼────┼─────┼────────────┤
│ │吳昆明 │ │ │ │
├──┼─────┼────┼─────┼────────────┤
│ │陳淑娜 │ │ │ │
│ │(虛構) │ │ │ │
├──┼─────┼────┼─────┼────────────┤
│ │鄭森吉 │⒏⒖ │9,900元 │ │
├──┼─────┼────┼─────┼────────────┤
│ │周富義 │ │ │ │
├──┼─────┼────┼─────┼────────────┤




│ │周富義 │ │ │ │
├──┼─────┼────┼─────┼────────────┤
│ │廖順德 │ │ │ │
│ │(虛構) │ │ │ │
├──┼─────┼────┼─────┼────────────┤
│ │莊俊吉 │ │ │ │
│ │(虛構) │ │ │ │
├──┴─────┴────┴─────┼────────────┤
│被告丁○○詐取會款總金額 │1,3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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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詐取會款總金額 │ 32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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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