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恩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18時許,乘車 自臺南市返回屏東縣春日鄉住處途中,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 )日0 時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執 勤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年月9 日0 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情節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