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30號
ULDM,92,簡,230,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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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第三
0四六號),暨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二三七五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二一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㈠、㈡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㈡緣甲○○原是志曄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外籍勞工至國軍台 中總醫院體檢中心體檢,江立仲是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路五○○號六樓 之三「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之負責人,李智文則是天順 公司業務員,李智文平日以對外招攬客戶,受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為業,待 客戶委託其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後,即將相關申請資料交給江立仲,由江立仲 以天順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外籍監護 工。甲○○因從事外籍勞工體檢仲介工作,見有利可圖,復因經濟困窘,急需 用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至天順公司向江立仲表示 可代為取得偽造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但 該表並非獨立之文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每份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嗣江立仲李智文(另案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九二號審結) 明知該公司所招攬之如附表㈠所示編號一、三、五、六號之受監護人等非為職 訓局所規定十三項重大疾病對象,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竟與甲○○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三月間起,以每份偽造診斷證明書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先由 李智文委託不知情之天順公司職員李玟將款項預先存入甲○○於玉山銀行所開 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甲○○即將自「許小姐」處所取 得偽造之如附表㈠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之僱主申請聘僱外藉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交給李智文,再由江立仲檢具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申請資料 ,向職訓局提出申請,另外編號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則於同年八月某日交予不 知情之徐瑛佩透過不知情之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提出申請,以行使上開 所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職訓局之公務員誤以如附表㈠編號二除外所示之



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而將受監護人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各該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 業務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同案被告李智文江立仲之供述。㈢證人李玫、劉文 順、李玫、尤秋福、張洪淙、劉文順、斐彩旭、徐瑛佩蘇愛清張肇榮等人 之證述。㈣另有以下之書證可證: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⑵雇主申請聘雇家 庭外藉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六張(含巴式量表)。⑶長興醫院門診紀錄單。 志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3月28日勞 職外字第0920202377A號函及附件。⑹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91年12月17日院歷字第91123928號函及附件。⑺雇主 聘雇外藉勞工申請書。⑻委任招募契約書。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⑽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九張。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 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認為:①被告有前述之 前科,素行不端,且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有卷附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②被告甲○○年紀尚輕,一人承擔家計負擔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上述情形 ,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四、至於附表㈠編號二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 認為是偽造,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函覆稱:「經于病歷及該診斷書比對,與本 院病歷資料相符」,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仁靜醫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 ,本院核對該院檢附原留存之診斷證明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之受照顧人張 炎山診斷證明書確實相符,可見該張診斷證明書應非偽造,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印文
┌───┬──────┬────┬────────────┬──────┐
│編號 │醫院名稱 │受監護人│印文種類 │數量 │
│ │ │ │ │ │
├───┼──────┼────┼────────────┼──────┤
│一 │財團法人私立│尤楊阿巧│㈠該院印信 │㈠二枚 │
│ │中國醫院學院│ │㈡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㈡一枚 │
│ │附設醫院 │ │㈢醫師劉榮東圓形戳章 │㈢二十二枚 │
├───┼──────┼────┼────────────┼──────┤
│二 │財團法人臺灣│張炎山 │無 │無 │
│ │省私立臺中仁│ │ │ │
│ │愛之家附設靜│ │ │ │
│ │和醫院 │ │ │ │
├───┼──────┼────┼────────────┼──────┤
│三 │澄清綜合醫院│何清波 │㈠該院印信 │㈠二枚 │
│ │中港分院 │ │㈡院長:林敬義 │㈡一枚 │
│ │ │ │㈢診治醫師:林進盛 │㈢二十五枚 │
├───┼──────┼────┼────────────┼──────┤
│四 │財團法人私立│蘇竹源 │㈠該院印信 │㈠二枚 │
│ │中國醫院學院│ │㈡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㈡一枚 │
│ │附設醫院 │ │㈢醫師黃偉師圓形戳章 │㈢二十二枚 │
│ │(臺灣臺北地│ │ │ │
│ │法院檢察署併│ │ │ │
│ │辦) │ │ │ │
├───┼──────┼────┼────────────┼──────┤
│五 │財團法人私立│徐有 │㈠該院印信 │㈠二枚 │
│ │中國醫院學院│ │㈡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㈡一枚 │
│ │附設醫院 │ │㈢醫師蔡崇豪圓形戳章 │㈢二十三枚 │
├───┼──────┼────┼────────────┼──────┤
│六 │彰化基督教醫│胡愛敏 │㈠該院印信 │㈠二枚 │
│ │院 │ │㈡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㈡一枚 │
│ │(臺灣士林地│ │ 用章 │㈢一枚 │
│ │方法院檢察署│ │㈢醫師林惠民醫療專用章 │㈣二十三枚 │
│ │移送併辦) │ │㈣林惠民長形戳章 │㈤一枚 │
│ │ │ │㈤醫師巫錦霖醫療專用章 │ │




│ │ │ │ │ │
└───┴──────┴────┴────────────┴──────┘
附表㈡印章
┌───┬──────┬────────────┬──────┐
│編號 │醫院名稱 │印章名稱 │數 量 │
├───┼──────┼────────────┼──────┤
│一 │澄清綜合醫院│㈠該院印信 │㈠一顆 │
│ │中港分院 │㈡院長:林敬義 │㈡一顆 │
│ │ │㈢診治醫師:林進盛 │㈢一顆 │
├───┼──────┼────────────┼──────┤
│二 │財團法人私立│㈠該院印信 │㈠一顆 │
│ │中國醫院學院│㈡院長林正介診斷書專用章│㈡一顆 │
│ │附設醫院 │㈢醫師黃偉師圓形戳章 │㈢一顆 │
├───┼──────┼────────────┼──────┤
│三 │彰化基督教醫│㈠該院印信 │㈠一顆 │
│ │院 │㈡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㈡一顆 │
│ │ │ 用章 │㈢一顆 │
│ │ │㈢醫師林惠民醫療專用章 │㈣一顆 │
│ │ │㈣林惠民長形戳章 │㈤一顆 │
│ │ │㈤醫師巫錦霖醫療專用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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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曄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