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36號
ULDM,92,易,336,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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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第二二
二九號),並經蒞庭檢察官就詐欺取財部分減縮事實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印 文、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 二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應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①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由彰化火車站搭乘電聯車前往田中 時,於電聯車暫停靠員林站時,在其乘座之車廂內拾獲韓國三星(SAMSUN G)廠牌T108型銀色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該手機係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三一三號全虹通訊行職員丙○○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店內為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所搶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下午 二時許,持上開手機至陳志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三九二號之宏 州通信電話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出售,所得並已花用一空。②九 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彰化縣永靖鄉五 福村五常巷一八五弄五七號戊○○住處,身穿義警制服,冒充是「管區警察」查 察戶口,使戊○○誤認其有「警察身分」,再佯稱其自小客車臨時故障,急需修 車費用,適身無分文等語,致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交付一千五百元給己 ○○,己○○得手後,旋即逃逸,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花用一空。③己○○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懸 掛車牌號碼為PY-1459號之自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空軍訓練基 地前交叉路口,與甲○○駕駛車號PF-946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察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失竊車輛,與所 懸掛之車號PY-1459號車牌不符,旋由員警帶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 內派出所調查。經員警訊問完畢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將己○○移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接辦。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



十分許,值班員警陳炯文自該分局拘留所將己○○解送至刑事組辦公室,準備於 指紋鑑識完成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詎己○○明知其為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假藉口渴飲水,利用值班員警疏於注意,且忙於公務 之際,迅速自辦公室門口竄逃,由該分局右側門逃出,旋於雲林縣虎尾鎮○○路 虎尾分局前攔下一部車號不詳計程車後,逃逸無蹤。值班員警發現並隨後追捕未 果後,即迅速通報該分局及鄰近分局協助搜捕,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富安大旅社508號房查捕到案。(值班員警致人犯脫逃 部分,另案處理)。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貳、有罪部分:
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事實欄二①的事實,有丙○○的警察訊問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陳志宏的警察訊問筆錄,以及東信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 、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緝搶奪案現場紀錄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照片三張可以佐證。事實欄二②的事實,有戊○○ 的警察訊問筆錄可以佐證。事實欄二③的事實,有陳炯文的警察訊問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可以佐證。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被告的行為:
㈠事實欄二①部分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事實欄二②部分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的行為既已達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就不再論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在此一併說明。再 者,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牽連犯,應該從一個較重 的詐欺取財罪處罰。
㈢事實欄三③部分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㈣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二②、③二部分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就該二部 分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的上述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 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法官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但是事後坦白承認犯罪,態度良好,而事實欄二① ②部分的犯罪所得不多,事實欄二③脫逃過程並無破壞行為,無予從重量刑的 必要;因此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量處罰金三千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就詐欺取財、脫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 行刑十月。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為PY-1459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柳貴武,沿雲林縣雲一五八號公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空軍訓練基地前交叉路口,因違規 闖越紅燈,強行穿越該交叉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PF-946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空軍訓練基地往建國一村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肆、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條文的罰金刑,應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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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