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
二─KAC一二○七八四、KAC一二○七八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所有、由乙○○所駕 駛之車號八七三─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PX─E五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溪底十六號前交岔路 口時,因裝載石頭(塊)違規超載(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過磅總重為 四三‧六三公噸,超載八‧六三公噸)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另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汽車 駕駛人乙○○之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號八七三─GM號曳引車聯結砂石車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載運砂石,為警舉發超載,然而PX─E五號車為合格之砂石專用 車,其內外框尺寸皆與登檢核定尺寸、容積相符,依規定裝載並無超載之情形, 顯然舉發有誤。又違規通知單同時亦舉發本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 傷,然而事故發生當時,本車並無違反道安規則,且本件事故業已經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開會鑑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應待鑑定報告結果出爐,才能清楚釐清 ,在鑑定報告出來之前,不應認定本車為肇事主因而舉發本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就違規超載部分: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由乙○○所駕駛之車號八七三─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P X─E五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下溪里溪底十六號前交岔路口時,因裝載石頭(塊)違規超載,經警會同司機當 場過磅檢查,測得其過磅總重為四三六三○公斤(即四三‧六三公噸),因該車 所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顯已超載八‧六三公噸等情,有卷附經駕駛人 乙○○所簽認之地磅清單一紙、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嘉監雲字第○ 九三○○○二三○○號函一份及車輛照片三幀為證,且該施測地磅(雲林縣虎尾 鎮惠來里一一二號)自九十年以來每年確實均經檢驗合格之事實,亦有台榮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榮總字第○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車 輛於舉發當時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異議人所述容積舉證之規定,其意旨在於提供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時攔查車輛及 舉證方式之標準,而毋庸令眾多砂石車輛均一一過磅,但並非賦予砂石車輛只要 載運貨物未超過車斗攔板,即得任意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權 利;更何況,依上開車輛照片所示,舉發當時,本件車輛確實裝載石頭(塊), 並非砂石,自不適用上開容積舉證之方式。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再 者,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右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八‧六三公 噸,其超載重量應以九公噸計,故應加罰九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無不合,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 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
㈡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八七三─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PX─E五號 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溪底 十六號前交岔路口時,因裝載石頭(塊)違規超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乙○○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乙○○吊扣駕 駛執照三個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雲警交字第KAC一 二○七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KAC一二○七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為乙○○,並非異 議人,至為灼然。如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當由該裁決書 之受處分人乙○○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聲明異議。本件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將異議 人此部份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立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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