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二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CHJ—0二六號機車,搭 載丁○○沿雲林縣水林鄉○○路往口湖鄉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許,乙○○騎 車駛至水林路與該路二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丙○○(告訴 人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SC—一五七九號自用 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對向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即 左轉往上開二六巷行駛,致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機車因而失去 控制,駛越道路分向限制線,偏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鄭宏明(已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Y六—六三0五號自用小貨車,亦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而來。乙○○之機車因與鄭宏明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 ,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左側脛骨骨髓 炎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員警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告訴人丁○○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及受傷情形指訴詳細。(二)證人鄭宏明、張溪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就醫情形之證述。(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可證明。
(四)上述車禍發生及肇事責任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五張、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分別附於警卷及調偵卷可查。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過失。
(六)被告雖另認為鄭宏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惟本院認為,縱使認定鄭 宏明亦有過失,此亦屬鄭宏明個人是否須另受刑事或民事訴追之判斷,被告並 不會因為鄭宏明有過失,即可因而免罰。因此鄭宏明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無論是 否有過失責任,被告依然應該要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負責。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是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沒有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被告與告訴人原來是朋友關係,本件車禍是因為受告訴人所託而搭載告訴人外 出購物,因為騎機車不夠謹慎,才使告訴人腳部受到骨折等傷害,但被告的過 失並不是肇事的主要原因,在車禍發生後,被告也都承認自己有過失並自首, 只是目前仍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