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5號
MLDV,93,婚,65,200405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性情丕變,動輒藉故 毆打原告,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原擔任幼稚園娃娃車司機,因沉迷賭博及酗酒對薪 資不滿,而轉任堆高機司機,於八十年間因竊取公司物品變賣予第三人,遭公司 開除,並因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然被告服刑完畢後未有改善,反 而變本加厲,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酒後返家,藉酒裝瘋指稱原告「討客兄」, 以難聽之言語辱罵原告,甚且以皮帶勒原告脖子欲致原告於死,原告因此而昏倒 於女兒林郁芸房間,被告竟視而不見逕自倒頭大睡,棄原告於不顧,迨隔日清晨 原告始自行就醫,嗣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殘暴行為,即搬離二人共同之住所, 至今已達五年之久未再見面。被告對原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其長期 對家庭生活漠不關心,無錢花用時即逕自取走原告皮包內之會款,顯屬惡意遺棄 原告,況雙方已無夫妻情分可言,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以受連續虐 待多次或受毆重傷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酒後返家出手毆打其致傷等情,業



據其提出頭份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 當時之傷勢,係受有「雙眼臉(瞼)瘀腫,雙眼結膜下出血,左耳後輕微瘀腫 ,雙上肢多處小瘀青」之傷害,原告並因此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九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而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經常為了錢與原告爭吵,就動手毆打原告,次數約有五次以上,持續數年之 久,原告被打後沒有反擊,有時臉上或手上有瘀青,因為當時小孩年紀小就忍 耐,八十七年在當兵時其曾請假回家到醫院探視原告,當時原告脖子上有勒痕 ,眼睛裡有血絲,其接到原告電話後才知道是被告所毆打,原告因受不了家庭 暴力而與小孩一起搬走,已多年沒有再看到被告,被告有賭博及酗酒的習慣等 語;另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林郁芸則到庭證稱:印象中看過被告打過原 告一、兩次,是因為錢的關係,原告有受傷瘀青,但大都沒有去驗傷,八十七 年五月間某日曾請假到醫院探視原告,看到原告眼睛有血絲,臉有腫起來,原 告有表示是被告所毆打,且被告用皮帶勒住原告脖子導致原告窒息,事後其向 被告求證,被告有承認,並表示當時有喝酒,嗣後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一再出手 毆打而帶子女一起搬離等語(以上證述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上開二名證人所述原告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彼此一致,均無扞格,且 與原告前揭主張事實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屬相符,而前開證人為曾與兩造 共同生活之家人,對兩造夫妻日常生活情形知之最深,亦無蓄意編造不實證述 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堪予採信,而被告經本院屢次按其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加以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 書證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多次遭受被 告施以暴力毆打等不法侵害情節均屬真實。而婚姻圓滿之基礎貴乎雙方立於平 等地位且出於誠摯之互信互諒,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核其所 為無論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造成重大負面影響,揆諸 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應屬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四)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 法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不堪被告之暴力侵害,而於八十七年間 帶同子女遷離被告之住所,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五年等情,業據前開二位證人 證述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間分居兩 地各自生活已逾五年,因前開因素導致雙方形同陌路,幾乎未有往來,彼此情 分已絕,夫妻間賴以維繫之誠摯基礎破壞殆盡,蕩然無存,認兩造間確已構成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一結果係導因於被告於同居期間對原告施以暴 力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對原告之暴力毆打及不法侵害,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且兩造間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分居多年,亦已構成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 與被告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本於前揭法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第二項併行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本院認其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予准許,則其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請 求離婚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雅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