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永洲
被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五二、六五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五一、六五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J─I之連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五二、六五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六五二、六五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五 一、六五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六五一、六五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 附圖所示G–C–C1之連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因民國八十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地籍重測人 員之疏誤而遺漏兩造現有建物之建築轉折點而未予施測,致未依兩造指界一致 (即以現有建築物牆壁中心界)之界址繪製地籍圖表,且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 標示與現況轉折不一,而誤以甲–乙–丙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公告確 定後為標示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重 測,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重測而認定兩造界址為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按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因地籍重測人員之疏誤而遺漏兩造現有建物之建築轉折點而未予施測,且 以甲–乙–丙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為變更登記,此係違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且違法狀態亦已達十年之久,若因再予重測而為撤銷八十一年之變更登記 所為之行政處分,學說上認為「這顯然將使受益人的信賴利益陷入長期不確定 之狀態,與法安定原則不符,因而這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應 適度調整,對於作成後已經過相當時間的行政處分,改為只有在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方得予以撤銷。」,就本件而言,並無重大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僅涉及私益,此項變更登記之效力應予維持而不可撤銷,原審判決確認
之界址實有違誤。
(二)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必法律就某事項未規定且無習慣可資適用,才可依法理引 用外國立法例為判決之依據。本件因測量錯誤,依土地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尚 有重測之空間,法律本有規定,並非原審所稱無法律與習慣可適用,原審依法 理而援引德國民法規定,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實屬有誤。(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買受系爭房地,八十一年實施地籍重測,並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本件有爭議之後段磚造房屋建於五十 八年間,建造當時若有逾越疆界致該系爭後段磚造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上,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向原始建造人訴請拆屋還地 ,其未主張而任憑權利睡著,則於七十三年間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界址之目的即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未對上訴人行使得主張消滅時效之 闡明權,其判決自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況上訴人所有之 磚造房屋已建造完成三、四十年,若予以拆除,將妨礙房屋之安全結構,且不 符經濟效益。
(四)兩造之界址既已發生爭議,原審未參照重測前地籍圖,而片面採用被上訴人之 指界,自有違誤。另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其寬度落差應平行,而 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則呈曲折轉折,顯與事實有違。又依重測前地籍圖,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面寬為四米八,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界址,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 寬僅剩四米三,亦顯有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廁所部分之牆壁遭上訴人拆除占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審就此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即予採信,自屬有違。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三件、土地現值申報書一件、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 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三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王騰華、王月霞、徐得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緊鄰之牆壁高達十 六、七尺,上訴人於靠如附圖所示A點部分打掉約六、七尺高的牆面,並將上訴 人通往廁所之通道以磚塊砌堵,造成廁所由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此由該約六、七 尺高牆面仍存在可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局人員作成鑑定 圖及面積分析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六五0、六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竹 南鎮○○段六一八、六四九之七八地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三、六五二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一九、六四九之七九地號)南北相 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
,均無異議指以兩造土地間之牆壁中線為界,二人所指一致,而於地籍調查表上 簽認無訛,惟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約六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向苗 栗縣政府地政科申請查明,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函覆被上訴人 土地減少之原因,並以被上訴人現有建物實際使用之範圍為界址點,故被上訴人 未再予追究。九十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因房屋傾倒重修時,始發現上訴人將被上 訴人原有廁所占為已用,故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 地籍調查表、現地均不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檢測,發現於苗栗縣竹南鎮 ○○段六四八、六四九、六五一地號及同段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地 號相鄰地籍重測調查表為牆壁中心,其中現場各有一轉折點重測遺漏未施測,且 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標示與現況轉折不一致,且經測量結果,現場建物成果圖與 重測後地籍圖比對,發現如以地籍圖為準,則被上訴人後段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 一‧○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前段房屋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二‧八八平方公尺, 此測量結果自屬不當,應以現場建物成果圖為依據,但經多次協調,上訴人均不 接受,並胡亂指界,將界址指向被上訴人屋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鄰之房屋, 前段已建六十年以上,後段磚造房屋亦建於五十八年間,至今已三十餘年,從未 改建,而後段有爭議部分,被上訴人所建房屋屋頂高約二十台尺,上訴人所有房 屋屋頂高約十二台尺,落差非常明顯,而現場建物成果圖即是據此界址繪製而成 ,應可採信。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 ,但上訴人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 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前揭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以現有建物實際使用之範圍即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E–F–D–B–G之連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購買系爭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 ○里○鄰○○路四九號房屋後,即未曾加以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 所有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四九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路五一號房 屋牆壁鐵皮相接處為起點往西南西沿伸至後方,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G–B' –D–C之連線;況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與其他鄰地界址亦有相關,不能僅就 兩造土地加以認定,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二、六五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六五一、六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C–C1之連線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六五0、六五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前開四筆土地相互毗鄰而界址不明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土地界址存有爭議,而有請求確定界址之必要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謂本件因八十一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地籍重測人員之疏誤而遺漏兩造 現有建物之建築轉折點而未予施測,而以甲–乙–丙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而 為變更登記,此係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違法狀態亦已達十年之久。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及學說見解,本件並無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僅涉及私 益,此項變更登記之效力應予維持而不可撤銷云云,核屬誤會。
四、本件原審雖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 進行鑑測,然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所生糾紛,認其鑑 定結果有偏頗之虞,乃聲請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行鑑測,經本院囑託該局派 員會同到場勘驗鑑測,該局之測量方法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 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上開 鑑定方法較諸原審所為鑑定更為先進精密,應較為可採。又依該局所為鑑定結果 ,如依上訴人指界(即G─C─C1連線)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二地號土 地面積增為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十平方公尺增加二點二八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登記面積十點六一平方公尺增加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系爭 六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增為七四點八七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之七三平方公 尺增加一點八七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登記面積七一點0四平方公尺增加三點八三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0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五一點一七平方公尺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之五九平方公尺減少七點八三方公尺,較重測後登記面積五 五平方公尺減少三點八三平方公尺)、系爭六五一地號土地面積減為十點九九平 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之十五平方公尺減少四點0一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登 記面積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減少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即除上訴人前開土地面積 較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均呈增加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 後之登記面積大幅減少,非但有失公平,亦顯與地籍經線所在位置不符。而如依 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線(即G─J─I連線)為界址加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四筆 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均相符合,且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計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一點三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總計 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之幅度, 亦較符公平之旨。又前開G─J─I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又屬相符,有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二0四四號函附 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認應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G─J─I點之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線為兩 造系爭四筆土地間之界址。
五、綜上所述,應可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六五三、六五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六五0、六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J─I點之連接實線。 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G─C─C1點之連接線, 雖因顯失公平而不足採,惟原審判決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E–F–D–B–G之連接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界址為當。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兩造 之訴訟行為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騰華、王月霞、徐得祥 ,據以證明上訴人未有如被上訴人所言侵占廁所之情事,惟該廁所究為何人所建 ,是否有侵占情事,核與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無關,爰不予調查、 訊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