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2年度,5號
MLDV,92,保險,5,200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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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所有車號MYD─五七九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 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種類醫療 費用,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二百 萬元,保險費為一千六百二十元。
㈡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配偶陳安容到苗栗縣銅鑼 鄉九華山大興善寺拜拜,去程途中遭飛鳥撞擊傷左眼,原告原不以為意,用水沖 洗後,認為休息數日即可,回家後自行點眼藥水,孰料左眼愈來愈不適,後於同 年十二月七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經該院醫生告知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 ,遂告失明。經原告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告知上開情事可以 理賠,並已獲理賠,故原告據而向被告請求理賠,竟遭拒絕。而原告一目視力永 久完全喪失,屬第四級殘廢等級,賠償比率為百分之三十。為此依據兩造訂立之 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約定請求殘廢保險金六十萬元(0000000x30%=600000), 及醫療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關於「對騎乘於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係指騎乘之人於騎乘被保險機車中發 生意外事故而言,非指被保險機車本身要發生事故或給付醫藥費。而機車費用特 約保險批單㈠與㈣規定內容係互不相同之情形。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關於醫藥 費用一千二百元為依前批單㈠之規定請求,殘廢慰撫保險金則據前批單㈣規定起 訴。又原告因係騎乘被保險機車行駛中,遭飛鳥撞擊眼睛而致失明與前揭批單㈣ 規定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不予理賠,並無理由。 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當時係繼續就被告公司出售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核定修訂之自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繼續投保,故被告提原告續保後之始獲財政部核准販售商品作為本案 抗辯,並無理由。
⒊又關於汽車保險單條款乃屬被告公司單方所擬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就構成 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若有疑義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所謂意外事 故,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條件之限制,係指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者, 與一般人之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者,其概念不同,自不容 混為一談而為相同之解釋。
⒋所謂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條款中既未明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不能較嚴格於同保險單條款內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二款所指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所謂「使用」應 指依一般程序而得以操作車子,達其目的者,如駕駛、載客、行李箱置貨等。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途中遭外來突發之意外的飛鳥撞擊左眼,應係使用被保險機 車之行為發生意外事故者,不以接受他車撞擊為必要。 ⒌縱原告因不懂本件事故屬於被告公司應理賠範圍,而未能即時通知被告公司,惟 依上揭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得知,被告公司仍應負責理賠,並不因此免責。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文件、原 告寄予被告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及其回執、被告寄予被告之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回函、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節本、八十八年投保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單 節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號判決要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判決要旨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目擊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安容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投保的是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醫療費用,而原告是遭飛鳥直接撞擊,依 據汽車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之規定,必須是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在機車上之人 ,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系爭機車並無發生事故,所以保 險事故並未發生。且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由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受 傷,故不予理賠。
三、證據: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原告到院時主訴病因為何?是 否提及係因飛鳥撞擊所致?診斷「左眼外傷性青光眼併神經萎縮及角膜變性」係 由外力撞擊造成抑或因眼睛本身病變所致?與病患主訴原因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就所有系爭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附加機車醫藥費用特約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十萬元,每一意外事 故之總額二百萬元,保險費為一千六百二十元。而原告於九十一九月二日上午騎 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配偶陳安容到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大興善寺拜拜,途中遭飛 鳥撞擊傷左眼,原告原不以為意,孰料同年十二月七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醫 生告知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經向被告請求理賠被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遭飛鳥直接撞擊左眼,依據汽車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之 規定,本件機車並無發生事故,所以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且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 否由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而導致受傷,故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 附加醫藥費用險批單,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一年,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總 額二百萬元,保險費則為一千六百二十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理賠,為被告所拒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單、原告寄予被告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 及其回執、被告寄予被告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回函等件在卷供參,自堪信為真 實。
三、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騎乘機車遭飛鳥撞擊傷左眼 ,嗣經診斷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恢復,是否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保險範疇。 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係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五條而來,具有強制性之社會 保險,乃政府強制規定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以保障車禍之受害人,避免求償無 門。至於「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則係針對自認被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車禍所生 之龐大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另行任意附加之責任保險,兩者性質上有別,故汽 車第三人責任險在基本上應屬補充強制責任險所欠缺或不足之部分。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使汽車交通事 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他方面係使加害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藉由保險契約之保障分散危險,在有限度之 金額內免其責任,基此,責任保險人之義務乃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 再者,駕駛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依該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被保險人,而受 害人於責任保險關係中乃所謂之第三人,此與所謂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均有所區 別;另參諸本法第九條第一、二項將加害人及受害人分別加以規範限制其範圍,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 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自明,據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採 責任保險之立法體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於受害人此保 護對象之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之體制,亦即己車駕駛人之 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 淆。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之給付義務;對於被保險汽車駕駛人因 交通事故所致之自身傷殘死亡,並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而依據原告提出之據



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核定修訂之自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中之附加醫藥費用特約保險批單第一項、第四項分別明載「茲經雙方同 意,在被保險人加繳保險費新台幣一八○○元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 上下被保險機車之人,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其必須 支付之醫藥費用,以每一個人十萬元,每一事故總額二百萬元為限,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本公司對其乘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植物人、或 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者,另行給付每一人一百萬元,每一事故總額二百萬元死亡慰 藉金」之旨,顯見原告另向被告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醫藥費用險,係屬 補充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中所欠缺及不足之範圍。 ㈢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據兩造訂立之附加醫藥費用特約保險,保險事故即係被保險人或任何乘坐上 下被保險機車之人,因被保險機車發生意外事故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解釋上, 應認駕駛人於騎乘汽機車途中人車實為一體,無論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究係發生 在汽機車或駕駛人上,均會影響行駛之安全,故不論係被保險人於行駛途中遭飛 鳥撞擊或被橫在空中的竹竿撞到,雖機車本身並未有受有任何損害,仍認屬被保 險人使用被保險機車發生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安容到庭 證稱當天是原告騎機車載伊,中途被一隻飛鳥直接撞擊到原告眼睛,車子雖絆倒 ,但因伊用腳撐著,因此沒有倒,原告只感覺眼睛不舒服,並沒有流血,之後因 原告覺得眼睛澀澀,就去醫院檢查,檢查之後醫生告知原告太晚來檢查了等情明 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雖為原告配偶,然所述 情節尚稱合理,應堪採信。故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於騎乘前開機車途中遭飛鳥撞 擊左眼,雖機車本身並無損害,仍屬被保險人即原告使用被保險機車發生外來突 發之意外事故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知「連 君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本院眼科就醫,主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飛鳥撞 擊左眼,之後慢慢喪失視力,但因眼睛無痛感,故未就醫。病患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七日就診時,左眼無視力、無光覺,眼壓高至五十五毫米汞柱,故評估病患係 因外傷性青光眼導致失明,應屬合理。另由於病患就醫時,視神經已萎縮,視力 無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將永久失明。」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 三)長庚院法字第○一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因騎乘被保險機 車途中遭飛鳥撞擊致左眼失明一節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機 車發生意外事故直接並即時受有體傷一節,應為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因本件意外事故致左外傷性青光眼併神經萎縮及角膜病變,目前左眼 視力無光感(盲眼),無法恢復,符合兩造訂立之汽車保險單殘廢等級及賠償比 例標準第四級殘廢,得請求六十萬元之殘廢給付,及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一千二 百二十元得向被告請求傷害醫療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件為憑,復有前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八○號函一份可稽,且被告對醫療費 用收據及以殘廢等級及賠償比例標準第四級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附加醫藥費用特約請求殘廢給付六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又 原告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協助義務,亦僅另賦予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 告並不因此免責,附此敘明。
五、另據被告公司寄予原告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函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即 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函覆拒絕理賠,再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請被 告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有原告寄予被告之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函及其回執、被告寄予被告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回函等件在卷供參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元, 及自原告提出申請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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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