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沒收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已各於 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為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素行不良。二、甲○○仍不知悔改,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習慣,且 其夫黃兆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按黃兆鉅自九十年八月二十 一日入監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夫入監期間,甲 ○○無固定收入,為賺取生活費、獨立照顧小孩,需款孔急,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之方式,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絲秀容、石東峰、王睿傑、劉邦賜及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等 人。期間甲○○共計獲得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販毒利益。三、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並交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之 「八八八電子遊藝場」,當場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 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經 深入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參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1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秘密證人A1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檔案照片,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 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所出具之電話通聯資料分析報告附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2、A1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秘密證人A2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檔案照片,及秘密證人A2所持有石東 峰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8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秘密 證人A8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檔案照片,及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照片附卷 可稽。
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2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秘 密證人A12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檔案照片附卷可稽。 ㈥有被告位於上址中山路住處之相關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其夫黃兆鉅、絲秀容 、石東峰、王睿傑、劉邦賜之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被告及其夫之全國資 料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於如附 表所載期間施用毒品,其夫黃兆鉅於該期間確實在監所執行中,被告所供述及秘 密證人等所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絲秀容、石東峰、王睿傑、劉邦賜之期間, 絲秀容等人均未在監所之事實。
㈦復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扣案可佐 。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第二級毒品。又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規定並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 屬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進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繼於同年五月間出所後之販毒,乃係另基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認附表 編號一至三號之連續販賣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四、五號之連續販賣毒品犯行, 係數罪併罰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販毒之動機係因其夫入監執行,生活無所依 靠,方起意販毒賺取生活費,此等情形尚不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而有不同,況且 被告販毒之方式、獲利之方式與前次皆屬相同,而被告觀察、勒戒僅不到一個月 ,尚不足以阻斷被告販毒之概括犯意,參以編號三、四先後二次販毒行為僅相距 不到二個月,應認被告係出於同一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而反覆販賣毒品,應屬 連續犯無訛,嗣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修正應屬連續犯等語,故原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鉅,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為足以影響 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部 分犯行,並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固非無見。
⑵本院念及被告販毒之動機係因其夫因入監執行,生活無所依靠,方起意販毒賺 取生活費,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屬 被告所有,且依前開說明及卷附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所示,堪認係被告販毒所用 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販賣所得二萬八千元則應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一覽表):
┌─┬───┬─────┬─────┬───┬────────┬────┐
│ │ │ │ │數量及│ │ │
│編│販賣對│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聯絡方式 │備註 │
│號│象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一、九十二│苗栗縣頭份│一包三│以絲秀容持用之○│被告約獲│
│ │ │年三月間某│鎮○○路上│千元 │00000000│得販毒所│
│ │ │日 │之OK便利│ │二、○九五五一七│得一萬四│
│ │ │ │商店旁 │ │五九六二號撥打被│千元(每│
│ │ │ │ │ │告持用之○九一三│星期交易│
│一│絲秀容├─────┼─────┼───┤四八七○七一、○│一次,每│
│ │ │二、九十二│苗栗縣頭份│每次一│00000000│月以四星│
│ │ │年一至三月│鎮某處 │千元至│六、○九一六五○│期計算,│
│ │ │間每星期一│ │五千元│一七九七號電話聯│共計交易│
│ │ │次 │ │ │絡,再約在上述地│十二次,│
│ │ │ │ │ │點交易毒品。 │其中一次│
│ │ │ │ │ │ │為三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一、九十二│苗栗縣竹南│一包二│以石東峰或絲秀容│被告約獲│
│ │ │年二、三月│鎮○○路上│、三千│持用電話,撥打被│得販毒所│
│ │ │間某日下午│之翔大加油│元 │告持用之○九一三│得一萬元│
│ │ │ │站前 │ │四八七○七一號電│。 │
│ │ │ │ │ │話聯絡,再約在上│ │
│二│石東峰├─────┼─────┼───┤述地點交易毒品。│ │
│ │ │二、九十二│被告居住之│一包四│ │ │
│ │ │年三、四月│苗栗縣頭份│千元 │ │ │
│ │ │間某日凌晨│鎮○○路一│ │ │ │
│ │ │ │六五巷三之│ │ │ │
│ │ │ │三號三樓內│ │ │ │
│ │ ├─────┼─────┼───┤ │ │
│ │ │三、九十二│苗栗縣頭份│一包四│ │ │
│ │ │年四月十六│鎮○○路上│千元 │ │ │
│ │ │日下午二時│之OK便利│ │ │ │
│ │ │許 │商店 │ │ │ │
│ │ │ │ │ │ │ │
├─┼───┼─────┼─────┼───┼────────┼────┤
│ │ │一、九十二│王睿傑上址│一包一│以王睿傑持用之○│被告獲得│
│ │ │年三、四月│住處 │千元 │00000000│販毒所得│
│ │ │間某日下午│ │ │六號電話與被告持│二千元 │
│ │ │三時許 │ │ │用之○九一三四八│ │
│ │ │ │ │ │七○七一、○九二│ │
│ │ ├─────┼─────┼───┤0000000號│ │
│三│王睿傑│二、九十二│王睿傑上址│一包一│電話聯絡,再約在│ │
│ │ │年三、四月│住處 │千元 │上述地點交易毒品│ │
│ │ │間某日凌晨│ │ │。 │ │
│ │ │二時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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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十二年六│王睿傑位於│一包一│無 │被告獲得│
│ │ │月八日凌晨│苗栗縣頭份│千元 │ │販毒所得│
│四│劉邦賜│一時許 │鎮○○○路│ │ │一千元。│
│ │ │ │十五號四樓│ │ │ │
│ │ │ │住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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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該女子持用之○│被告獲得│
│五│不詳姓│九十二年十│被告上址中│一包一│00000000│販毒所得│
│ │名年籍│一月十七日│山路居處樓│千元 │二號電話撥打被告│一千元。│
│ │女子 │中午 │下 │ │持用○九一六五○│ │
│ │ │ │ │ │一七九七號電話聯│ │
│ │ │ │ │ │絡,再約在上述地│ │
│ │ │ │ │ │點交易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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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毒所得:約二萬八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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