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6號
PTDM,106,交訴,46,201709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甲○○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5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重慶路口時,欲超越前車 ,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至上開路口,見乙○○所駕車輛逆向出現在前方,為閃 避而立刻緊急煞車,旋即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甲○○受 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前額撕裂傷、右側肩帶部位扭傷、右側 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明知肇事致甲○○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甚明。查被告乙○○於 103 年5 月1 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三、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 人陳鴻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 頁、偵卷 第6-8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張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15頁、16-28 頁),足證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現役 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 訴意旨僅引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雖有違誤, 惟因被告所犯之上揭陸海空軍刑法罪名,仍係依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罰,故此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處理,或對告訴人甲○○施予必要的救護,即行逃逸,規避 責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本不宜輕縱,然念 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按期給付 部分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另斟 酌被告之職業為軍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態度良 好,請給其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因 認上揭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期自 新。惟被告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 ,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參照被告與告 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予告訴人,並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前開命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 │
├──────┼─────────────────┤
│新臺幣壹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前給付告│
│ │訴人新臺幣1 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