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9號
MLDM,93,易,99,200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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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八十年間因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褫 奪公權一年確定(並未構成累犯)。
二、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乙○及其子甲○○,一同前 往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建國路口、由丙○○及丁○夫妻二人所經營之「大排擋 」小吃店內飲食消費,嗣當日晚間十二時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許,戊 ○○與乙○父子二人飲畢欲離去時,因雙方搶先付帳,戊○○未付到帳認大失面 子,乃與小吃店老闆丙○○起口角爭執,嗣戊○○臨去之際,竟起犯意,向丙○ ○、丁○揚言嚇稱:「這是我的地盤,以後店不要再開了,如再開店,我就要砸 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丁○二人(起訴書誤載為戊○○僅 恐嚇丙○○),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揚長而去。丙○ ○、丁○夫妻二人為此不敢再營業,停業約半月之久,方再開店營業。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之事實不諱(見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㈡告訴人丙○○、證人丁○分別指訴被告前開恐嚇情節及因畏懼而事後遲未開店營 業等情明確在卷。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己○○證述有現場聽聞被告為前揭恐嚇之言語屬實(見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丙○○及其妻丁  ○二人,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恐嚇告訴人丙○○,惟查,被告當時係對丙○○及丁 ○恐嚇一情,為證人丁○於警詢中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倒數第三行



起);且被害人丁○當時同在現場,此為告訴人丙○○、證人丁○、己○○所是 認(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二十頁背面、二十三頁背面);又被告係出言嚇稱 :「這是我的地盤,以後店不要再開了,如再開店,我就要砸店」等語,已如前 認定;再衡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擔心有事,且僅伊等夫妻 二人開店,故事後十數日才再營業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該小吃店 明顯為告訴人丙○○與其妻丁○共同經營,而被告於丙○○、丁○二人在場時, 對之嚇稱前開言語,使伊等二人畏懼而遲延開店,被告恐嚇之對象,實為共同開 店經營之丙○○及丁○至明,上揭證人丁○之證述為真時,足以採信,公訴人漏 未提及恐嚇丁○部分,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僅因小事即與他人起口角爭執,進而為恐嚇行為,衝動易怒,無法有效 克制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較高,且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 ,惡性非輕,本應處以較重刑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被告至此亦坦承 犯行,態度轉好,已有悔意,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於八十年間因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褫奪公權一年確 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言犯行,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是 以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應予以緩刑等情,惟本院綜核各節,認被 告自制力雖嫌薄弱,惟細究本案原因係被告好強愛面子所致,確為一時失慮所蹈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 督促其於緩刑期間能知所悔悟,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加強及自制力,爰依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真正避免再犯,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刑事政策立法意旨,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竟以客家話「吊你媽」公 然辱罵丙○○,並持店內酒瓶丟擲丙○○,並追打范某。丙○○之妻丁○見狀, 持向己○○(起訴書誤載為黃裕興,公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為己○○)借用之手機向前欲加阻擋,戊○○遂出手將其推倒,分別造成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梁女右手臂挫傷、瘀腫、左下肢瘀腫及梁女持用之手機 螢幕及外殼毀損。案經被害人丙○○、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第三百五十四條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公然侮辱、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 三百十四條、第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於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揆諸 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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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