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乙○○曾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苗簡 字第六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⑵ 不知悔悟,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執行完畢。⑶仍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⑷仍不知悛悔,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九 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 間某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路一四六號明德宮二 樓,以將其所有之皮帶一條伸入香油錢箱內勾取之方式,連續二次竊取該宮廟祝 甲○○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及三百元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十三時許行竊時,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 三百元,及乙○○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皮帶一條。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連續竊盜二次之犯行。 ㈡並據證人即明德宮香油錢保管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德宮香油錢連續遭竊情 節屬實。
㈢且有香油錢保管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十六頁)、 現場照片二張(見偵卷第十八頁)。
㈣並有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皮帶一條扣案可佐。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 連續竊取人財物,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前科記錄,已如前述,素 行不良,且無視先前判刑者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反省、警惕機會,竟一再犯 案,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非輕,參以本件被告尚有部分竊得之現金並未返還 被害人,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固非 無見。
⑵惟本院念及被告犯罪所得共僅一千元,且有部分竊得款項已歸還被害人,情 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 所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皮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