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
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
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
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經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牌照號碼LY─八八九二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並非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上所載違規時間有誤。且舉發員警攔下開單舉發係於異議人通過上開十字路口 燈光號誌後第五支電線桿時(當時為紅燈),並非違規當時,伊在綠燈結束前通 過十字路口,因號誌變化之時間差,造成警方之誤解,且異議人因並無闖紅燈之 事實,始拒絕簽收,事後透過友人查詢確定沒事,且未再收到通知單,然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卻收到原處分機關掣發之裁決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 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三、經查,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嗣後雖未另行寄 決,先予敘明。再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LY─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三甲線與外環路口,因闖紅 燈,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號誌正常) 」違規之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又,證人即 本件舉發員警吳進榮到院證述:「(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 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有。」、 「(問: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當時在服勤務,還有一 位李增灝警員在場,我們是當場目擊的。」、「(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 午是否和李增灝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是的。」、「(問:你們兩人如何分配勤 務?)李增灝攔車,我當時在警車那邊開單,案發當時我剛開完上一部車子的罰
單,李增灝說有另一部車子闖紅燈,我回頭看號誌是紅燈,該部車就是甲○○的 車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另一位當場舉發員警李增灝亦到院證述:「(問:本件違規是否你 舉發?)是的,是我與同事吳進榮一起開的。」、「(問:異議人有無闖紅燈? )我們是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才將他攔下。」、「(問:異議人當時為何 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我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有告訴他事由,他說他沒 有闖紅燈,他拒絕簽名,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吳進榮及李增灝 上開之證詞以觀,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苗縣警交字第F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工苗字第○九三○○○二五四一 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時該燈光號誌 應為紅燈,惟其仍違規行駛無訛。至異議人主張溫春福及詹吳春美可資為證,然 經本院傳訊到庭,證人溫春福證述:「(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甲○○ 是否有去找你?)時間我不敢確定,但是他有在這前、後找我。」、「(問:甲 ○○跟你見面時,是否有說到你家前,有跟交通警察發生糾紛?)他有提過,他 說警察因為他闖紅燈,有給他開單,但是他說有發生誤解,當時我很忙。」、「 (問:你當時是否有目擊甲○○通過號誌?)沒有,當時我在工作。」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吳春福僅曾聽聞異議人 因闖紅燈遭警開單一事,非當場目擊,並不能證明異議人甲○○並未駕車闖紅燈 之事;又另一證人詹吳春美係異議人甲○○之妻,所為證詞或有迴護異議人甲○ ○之虞,尚難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 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 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 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 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高。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證人既未能 為有利之證明,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 渠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 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而闖紅燈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從 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