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 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下 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七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內容,均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証,調查被告與聲請 人間究有無金錢借貸關係。
㈡關於系爭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款項,並非係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被告之所以取得面額十萬元及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係因為九十一年下旬聲請 人次承攬被告經營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吉公司)承攬之臺灣大學 桌椅一批工程,聲請人為發工資及給付材料錢,而向被告商量,預先給付部分工 程款項,並簽發上開支票作為以給付部分款項之憑證。 ㈢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敘及:被告經營之海吉公司本身即有電腦裁板機三台,被 告殊無向聲請人借用電腦裁板機(下稱系爭電腦裁板機)之必要等語,此推論係 不合理,且與告訴人是否有借給被告裁板機並不相關。 ㈣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的東西很多,不只系爭電腦裁板機,其總共的價值約一百多萬 元,絕對超過二十四萬六千元,但原偵查檢察官只斟酌電腦裁板機的部分,即有 未洽。
㈤因被告將系爭電腦裁扳機賣予他人,致告訴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偵查後,獲緩起訴處分,此部分在警詢筆錄中有提到,但原偵查 檢察官並未斟酌此點,這點與本案之關係是被告在那個案子內有做證說這些東西 確實是告訴人借予被告甲○○來使用,而非抵債。四、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海吉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即利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榕公司) 負責人乙○○原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 旬將告訴人先前借其使用之電腦裁板機一台,以十三萬元販賣予林慶銀,並經林 慶銀轉賣黃勝焜,黃勝焜再轉賣粘裕興,因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 ㈡黃德雄簽發之利榕公司兩紙支票係為擔保所承攬製造之辦公桌品質,並非向被告 借款;且縱認係借貸而簽發該支票,被告亦儘可行使票據權利,而非將發票人之 所有物據為己有並將之處分;本件被告經營之海吉公司借用聲請人之機器總價值 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侵占出售之電腦裁板機價值有九十四萬元,竟以十三萬元 賤賣給中古商,足見其賤售圖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五、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乙○○之父黃德雄先前曾向被告甲○○借款二十四萬六千元,並經告訴人 之同意,以利榕公司之支票兩紙為擔保,迄今黃德雄尚未清償該借款等情,已據 告訴人及證人黃德雄供述明確,並有利榕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十萬六千元 (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十四萬元(支 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黃德雄確有積欠甲○○二十四萬六千元借款之情事。 ㈡告訴人所有之電腦裁板機等機械,據告訴人乙○○、證人黃德雄、林連和等人指 稱係借予甲○○使用,被告甲○○、證人即前海吉公司員工莊永乾則稱係為抵債 才搬至海吉公司工廠,雙方各執一詞,何者為真實,尚無從認定,又上開電腦裁 板機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由被告甲○○以十三萬元出售予林慶銀一節,亦 據證人林慶銀證述屬實。惟如上所述,黃德雄既有積欠甲○○二十四萬六千元借 款之情事,則不論上開電腦裁板機係由黃德雄父子所出借或係抵債之用,甲○○ 將之出賣予林慶銀,要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又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將電腦裁板機出賣,另涉有竊盜罪嫌,然不論電 腦裁板機係出借或抵債之用,其既由甲○○合法持有,甲○○即無未得他人同意 ,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而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竊盜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係因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始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此據聲請人及其父黃德雄 分別於警訊及原檢察官偵中供承明確,雖聲請人曾向被告轉承攬辦公桌之製造, 但此與本件支票之簽發無關,茲聲請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嫌無據。 ㈡又聲請人既自承於被告之公司上班一月,即因該公司無訂單而離開,且被告經營 之海吉公司本身即有電腦裁板機三台,此亦據海吉公司員工莊永乾證述綦詳,衡 情被告殊仍無向聲請人借用電腦裁板機之必要。 ㈢而本件系爭之電腦裁板機為聲請人於八十四年間以九十四萬元所購買,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可稽,歷經近七年之使用折舊,其價值顯 非原來之九十四萬元,且被告出售該機器時,其上之電腦設備已損壞,此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則被告將之以十三萬元出售予林慶銀,衡情亦難執此即謂被告係賤 售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原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經核尚無不當。
七、經查:
㈠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 屬實。
㈡聲請意旨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內容,均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事証, 調查被告與聲請人間究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 回處分理由均敘明:「告訴人乙○○之父黃德雄先前曾向被告甲○○借款二十四 萬六千元,並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利榕公司之支票兩紙為擔保,迄今黃德雄尚未 清償該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德雄供述明確,並有利榕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分別為十萬六千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十四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黃德雄確有積欠甲○○二十四 萬六千元借款之情事。」乙節,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聲請人乙○○確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之警詢(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偵 查卷警詢筆錄),及聲請人之父黃德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參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偵查卷)陳稱甚明,且此供述證 據乃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均如此回答,可信度甚高。是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翻 異前詞,執以聲請人之父黃德雄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云云,即顯有可疑。從而,原 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定黃德雄確有積欠被告二十四萬六千元借款之事實,並非無據 。
㈢聲請意旨復陳稱:關於二十四萬六千元款項,並非係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被告之所以取得面額十萬元及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係因為九十一年下旬聲請人 次承攬被告經營海吉家具公司承攬之臺灣大學桌椅一批工程,聲請人為發工資及 給付材料錢,而向被告商量,預先給付部分工程款項,並簽發上開支票作為以給 付部分款項之憑證云云。惟查,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九十一年三月間,核與 聲請人所述於九十一年下旬次承攬被告公司之工程時始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日期 上顯有不符。是以,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稱:聲請人曾向被告轉承攬辦公桌之製 造,但此與本件支票之簽發無關,茲聲請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嫌無據等語,其 推論應屬可採。⑵據證人黃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曾有二次跟被告公司交 易的紀錄,工資及材料費均是被告所預支,且有被告預先支付款項之證據云云, 就此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雖曾有二次交易,但均係驗收合格後,才付款等語 (均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以,經本院當庭命黃德雄提出所謂被告 預先支付報酬款項之證據,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從而,聲請人就此反於常態之「 變態事實」,既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之陳稱,實難採信。 ㈣聲請意旨另指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敘及:被告經營之海吉公司本身即有電 腦裁板機三台,被告殊無聲請人借用電腦裁板機之必要等語,此推論係不合理, 且與告訴人是否有借給被告裁板機並不相關云云(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第三頁)。惟查,據海吉家具公司員工莊永乾、許進財於偵查中均證稱:工廠內 已有三台裁板機,且已經夠用等語(均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是 以,衡諸常情,如海吉工廠內自有之裁板機已足敷生產之用,何需另向聲請人借 用?反之,如原工廠內裁板機已不敷使用而需另向聲請人借用,被告理應善加使
用,更遑論將之賣予他人?由上可知,原再議駁回意旨,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均無違背之處,聲請意旨之憑空指摘,尚無足取。 ㈤另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的東西很多,不只電腦裁板機,其總共的價 值約一百多萬元,絕對超過二十四萬六千元,但原偵查檢察官只斟酌電腦裁板機 的部分,即有未洽云云(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提出海吉家 具借用機械明細影本一紙為證(見聲請狀所附證據一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供稱:「(除了電腦裁板機之外,其餘借據上的那些東西是否有在你們公 司?)在我們公司的角落,但詳細的項目及數量我並不清處...... 」等語(見 同上筆錄第五頁)。由此可知,海吉家具機械借用明細所列之物品(系爭電腦裁 板機除外),目前應在被告之工廠內(惟詳細項目及數量,因偵查中未現場勘驗 ,無從確認)。次查,據聲請代理人陳稱:「(問:除了電腦裁板機之外,還有 哪些東西被被告賣走?)我們知道的部分只有電腦裁板機...... 其餘的東西我 們不太清楚,可能還在被告的手中......。」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準此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將系爭電腦裁板機賣予林慶銀外,尚有何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處分告訴人所有機械物品之行為,縱其他被告持有之機械迄今仍未 返還告訴人,實難執以「未返還」而遽論以侵占罪嫌,是則,聲請意旨指稱不起 訴處分書中未予斟酌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㈥另聲請意旨指稱:因被告將電腦裁板機賣予他人,致告訴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偵查後,獲緩起訴處分,此部分在警詢筆錄中有提 到,但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斟酌此點,這點與本案之關係是被告在那個案子內有做 證說這些東西確實是告訴人借予被告甲○○來使用,而非抵債云云。惟查,經本 院遍觀全偵查卷,並無任何資料指出被告曾於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案中 ,作證供認系爭電腦裁板機係聲請人借予其使用,或讓原偵查檢察官得據以發動 偵查權函調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故原偵查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並無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恣意未予審酌之違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採信。 ㈦按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有變易原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如欠缺主觀要件,縱有處分情 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即難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案關於被告持有系爭 電腦裁板機之原因,姑且不論係被告所稱之「借款抵債」,或是聲請人指稱之「 借用」,法律上均係被告合法持有之物,故本案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主觀上處分 系爭裁板機之意思、動機:即告訴人(或其父)是否積欠被告借款而未返還,故 被告將自己持有告訴人之系爭裁板機予以處分,藉以抵償其債務。基此,原偵查 檢察官先予證明黃德雄積欠被告借款,再行推論被告基於抵債之意思而處分系爭 電腦裁板機,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之結論乙節 ,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推論之過程亦屬允當,要無聲請意旨所指之瑕疵存在 ,附此敘明。
㈧又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係乙○○,與其父黃德雄本屬不同之人格主體。故依法被 告本不得以黃德雄積欠其債務,而將乙○○之系爭電腦裁板機予以處分。然而, 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乙○○今日為何未到庭?)這事情都 是由他父親在處理,所以請他父親來。」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
八頁)。參以經本院詢問證人黃德雄之結果(見同上筆錄十至十五頁),可知黃 德雄對於本案之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承攬關係,以及系爭裁板機交予被告持有 之原因關係等過程均知之甚詳,堪認與被告間系爭事務之處理上,黃德雄父子均 立於等同之地位,對被告而言,衡情並無區別,故被告處分乙○○之系爭裁板機 ,其目的用以抵充其父黃德雄所積欠之借款,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要無疑義,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父黃德雄確有積欠被告甲○○二十四萬六千元借款之情事, 且電腦裁板機是否係黃德雄父子「出借」或「抵押」予被告甲○○之事實,依偵 查結果,既屬不能證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被告甲○○將電腦裁板機出賣予林慶銀,要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再者,原檢察官調查並綜合各項證據,而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所據 各項事證不可採之理由,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明顯涉犯侵占 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再執陳詞遽指被告二人應負侵占罪責, 及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違誤,並遽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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