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3號
HLDV,93,訴,53,200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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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寶藏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 動調整計算,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七 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原告雖屢向 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被告除對本件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狀外,並未於該異議狀或其他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證,核屬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貸與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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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