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9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尚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尚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 (見相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44至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紙(見相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o10}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 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素行尚佳;又衡被告因一時之過失致人死亡,造成無可回復 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痛苦萬分,犯罪所 生損害甚鉅;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被害人為 輕;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情(見相卷第10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 ;並審之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求得其等諒解,惟
尚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