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號
HLDM,93,訴,11,200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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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九四二號、三0一五號、三0五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第五二二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及移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約零點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安非他命肆小包(約壹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 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 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O巷二號跨越 鍾兆興住處之圍牆而侵入庭院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下之 機會,竊取鍾兆興所有停放於庭院內之HEF─九二三號機車。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一四巷十七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車頭鎖破壞後啟動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張家 誠所有停於該處之HGT─一二七號機車。
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許,侵入丁湘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七 十一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HCZ —二五0號機車行照一紙、會員卡一紙、花蓮二信金融卡一紙、保險卡三紙、硬 幣共六十三元、身分證一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以及史奴比女用小袋一只 。
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起迄十五時五十分止間的某時,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一二三之一號李年政所經營之「李記煎餃店」內,竊取李年政所 有之皮包二個,內有李年政之存簿三本、帳號卡一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 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紙、身分證一紙、金融卡三張、電話IC卡一張、電話簿一 本、Nokia電池一個、印章一個;林窈薏之存簿二本、VIP會員卡二紙、



現金卡一張;李年裕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陳秀枝之存簿一本;林玉燕之存 摺一本;林柏蒲之金融卡一張;李欣怡之存簿一本。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侵占他 人之遺失物: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起迄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五時止間之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拾獲曾詠正所失竊之身份證一紙,並侵占入己。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國泰醫院旁的早餐 店,拾獲蘇秀伊所遺忘在早餐店桌上之皮夾,皮夾內有身份證一張、駕照一枚、 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工會會員證一張,並加以侵占入己。 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不詳時間,在莊文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四 十九號之住宅附近,拾獲莊文良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及身分證一紙,並予以侵 占入己。
三、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 八年度偵第二六三七號、第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予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則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乙○○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溯四日內 某時為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奧林匹克撞球場廁所內,及花蓮市第一廣場等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或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管吸食、或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與第二級毒品數次。
四、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許,乙○○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六十 六巷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約零點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三個、安非他命四小包(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針筒一支、美 娜水一瓶、咖啡色小皮包一個等物品,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街七十八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六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玻璃吸管二支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後 ,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連續竊盜、連續侵占遺失物,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兆興、張家誠、丁湘華李年政所指述之失 竊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曾詠正蘇秀伊莊文良等人指述之遺失物遭侵占之事 實相符。且經證人吳政銘陳依瑜郭汝俊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屬實。此外,併 有機車照片三幀、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表一紙、指認照片一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贓物照片三幀、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份(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害人李年政報案紀錄表一紙、證人郭 汝俊繪製之現場圖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與照片二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姓名編號對照表二紙、臺灣花蓮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檢驗名冊與採集確認 書各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慈藥字第九三0一一 六0三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一份、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花醫社字第 0九二000七七八號函一份、花蓮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 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 0四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逮捕現場圖一紙、逮捕現場及所扣得物品照片十一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八年度偵第二六三七號、第七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 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予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強制戒治則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屆滿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 曾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曾撥打綽號「小陳」之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小陳」將前述被害人之物品交與伊,要伊拿去丟 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僅為脫罪之詞,且依卷附遠傳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單所示,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於當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單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詞,確為卸責之詞,無以 採信。另被告雖又辯稱,其所偷竊之被害人張家誠機車,並非以自己之鑰匙竊盜 ,而係趁鑰匙留於車上之機會所竊得云云。然查被害人張家誠於警訊時明確表示 有將鑰匙拔出,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警訊時,亦自白係以自己之鑰匙偷 竊機車(九十二年偵字第三0五五號偵查卷內所附警卷第十二頁、八頁)。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侵占遺失物與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起施行。雖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其法定刑並無輕重之 分,惟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檢察官即應起訴,較修 正前所規定應區別係一、二、三犯,以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決定是 否起訴之情形,對於被告顯較不利,且係屬於有關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應施以刑罰 之規定,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高



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時常出沒於被害人莊文 良住處附近,且與被害人李年政遭竊時間相隔僅數小時,以及失竊物品均在被告 身上發現等情,而認被告亦侵入被害人莊文良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里○街 四十九號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手提袋與身分證。然查公訴人於偵查階段,曾發 函要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至被害人莊文良家中,以及於贓物上採集被 告之指紋送鑑定,惟於被害人莊文良家中並未遺留任何可採取之指紋,至於贓物 上則幾乎為重疊之指紋,無法比對,此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之辦案進 行單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 一0二至一0四頁)。且被害人莊文良並未指述被告曾進入其家中之情形,亦未 曾報警(上開偵查卷附警訊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是以,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經常於被害人莊文良住家附近出沒,且與被害人李 年政遭竊時間相近等情況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入被害人莊文良家中竊盜之行 為。況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衡諸常情,苟其確有竊取被害人莊文良之物品 ,實無必要再予以否認此部分犯行。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僅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斷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再加以施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為竊取被害人李年政 皮包之行為,因皮包內尚有前述他人所有之物品,則係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情節較重之竊取被害人李年政皮包之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就其 所犯竊盜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而起竊盜之心,其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之重大損 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屢次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亦造成毒品 之流通,惟其犯罪之手段尚非惡劣,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及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約零點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安非他 命四小包(約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美娜水一瓶與咖啡色小皮包一個,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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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