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璜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交易字第1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璜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平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圓山飯店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線「慢」之指示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彭賴平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LZL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圓山飯店出入口前,由北往東方 向起駛,欲進入東向車道,亦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行駛,致兩車碰撞,彭賴平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 至11肋骨及第1 肋骨骨折合併右 側氣血胸及右肺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右鎖 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吳佳 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向接 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 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共29張以及行 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4 張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彭賴平淑因本 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 至11肋骨及第1 肋 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肺挫傷、右側顏面骨骨折併出血 性休克、右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7 月18日3 時49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所駕駛之前 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死 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前開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 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 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貿然前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亦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原因,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同此見解。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 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 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嫌過 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 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線指示 即貿然前行,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寶貴生命喪失而無從 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被 告自述職業為技術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且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亦為本件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法院之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前開調解筆錄1 紙在 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