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6號
HLDM,93,易緝,6,200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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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至花蓮縣 玉里鎮○○○街十一號丙○○的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後院鋁門及木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 之耳環一對、項鍊一條、戒指二只,以及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的存錢筒 一個,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玉里鎮○○○街十九號前,將所竊得之耳環一對 及戒指二只交予明知此為贓物之宋建文(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另行審結 )代為變賣,宋建文即於同日將此等贓物賣予不知情之天寶銀樓負責人王則雄, 得款二千二百五十元,悉數交予乙○○,並由乙○○處分得一千元酬勞。嗣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的竊盜犯行,辯稱:他不知道宋建文變賣的贓物 何來,他沒去偷,也不知誰去偷的等語。被告並否認其於警詢自白的真實性,以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二、本院對於有爭執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的判斷:(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及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其 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他是因為害怕才會承認等語,然查被告的二次警 詢筆錄均經其閱讀後簽名在卷,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警詢中是自願承認竊盜的,他在警局作筆錄時並沒有 遭到警察任何的強暴、脅迫等違法的對待,而且他所言均實在等語,足認被告 乙○○在警詢中的自白是在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況下,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的任意性自白。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該自白的內容如經調 查的結果認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文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自有



該條文之適用。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本院不 符,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先辯稱他於製作警詢筆 錄前都有喝酒,所以他對事情的經過都記不太清楚,他把他記得的講出來卻是 記錯了等語;嗣後又改口辯稱:乙○○並未告訴他東西是偷來的,因為他不知 道事情會那麼嚴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會隨口亂說等語,然經本院調查後認 為: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文因本案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五月四日共計製作三 次警詢筆錄,三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都有詢問宋建文是否同意接受詢問, 宋建文均表示同意乙情,業據宋建文坦白承認,並有經宋建文閱讀後簽名的警 詢筆錄三份在卷可按,且宋建文於本院陳稱:他同意警方詢問係因為當時他認 為他可以回答問題等語,足可推知宋建文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神智堪稱清楚。 ⑵證人宋建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坦稱:「(問:你是否知 道乙○○要你去變賣的戒指、耳鉤等金飾是如何得來的?)當時乙○○到我家 時,要我幫他去賣戒指、耳鉤等金飾時有問他這些金飾是如何得來的,當時乙 ○○告訴我說是偷來的」,「(當時乙○○有無告訴你這些偷來的戒指、耳鉤 等金飾是於何時在何處偷來的?)偷竊時間乙○○沒有告訴我。只告訴我是在 我家後面的住宅內偷的」等語(詳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於九十二年 五月四日的二次警詢中除陳稱其歷次的警詢所述均實在(詳警卷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六頁)外,並於當日第一次的警詢中供承:「當時是乙○○主動到我家 找我,要我幫他賣那些金飾,而且當時我也不知道那些金飾是如何得來的,是 我追問乙○○後我才知道是偷來的」(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復於當日第二次 的警詢中供承:「(問:前開金飾來源如何?)他(指乙○○)交給金飾時我 問他你沒有工作哪裡來的這個東西(金耳環一對及金戒指一對)?他說在我家 後面住宅偷來的」(詳警卷第二十八頁)等語,核其前後三次警詢筆錄之供述 內容均相符合,若上述供述均是宋建文酒後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其前後所述 怎能如此一致?
⑶況宋建文係因為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證其有與被告乙○○共同至丙○○住處 竊盜之情,才經警方通知製作第二次及第三次的警詢筆錄,而從宋建文的警詢 筆錄中可知,宋建文不僅極力否認有與乙○○共同竊盜之情,還指稱遭乙○○ 誣陷而要求與乙○○在法庭中對質,從上述宋建文警詢中之回答,均足徵其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察之詢問內容均清楚明白,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又宋建 文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中既辯稱係遭乙○○誣陷其有共同竊盜丙○○財物之 情,於此情形下,如宋建文果真不知道被告所交付之物為贓物,當於警詢中極 力澄清才是,怎會僅因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而於警詢中亂編故事自白贓物犯行 ?
⑷綜上所述,堪信證人宋建文於本院之證述,顯然只是事後為了脫免自己贓物罪 嫌所為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其在本院所述不符 ,然顯有較審判中所述具有更為可信的特別情況。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證人即 共同被告宋建文於警詢的自白在有其他必要證據佐證且與事實相符的情形下, 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以採為認定被告乙○○是否犯有竊盜罪的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的耳環一對及戒指二只、項鍊一條、內有一千餘元的存錢筒一個,均為丙 ○○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十一號 住處內遭竊後,其中耳環一對及戒指二只當日晚間即由宋建文持至花蓮縣玉里 鎮○○路○段四六號的天寶銀樓賣予負責人王則雄,得款二千二百五十元的事 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王則雄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且有飾金買入登 記簿一紙在卷可按。
(二)又上述贓物是乙○○至丙○○住處所竊的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 不諱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建文於三次警詢筆錄中亦就被告乙○○竊盜後託其 牙保贓物之情供述詳盡,且宋建文於三次警詢中均自白牙保贓物之情,並證稱 乙○○交付上述金飾請其代為變賣時,有告訴他這些金飾都是偷來的等語,已 詳如前述,再被告乙○○及證人宋建文於本院中均坦承警方並沒有用任何不當 的方法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內容均是按其等之陳述所製作等語,綜上所述 ,足可認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宋建文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 有前開其他必要證據作為佐證而可認定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認定。
四、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真實等語,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為其於警 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理由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論。(二)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他於案發當時人根本不在玉里等語,然其於警詢中已就其人 在玉里為本件竊盜犯行乙情自白不諱,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原辯稱:他於九十二 年一月五日至三十日都在東里工作撿廢鐵等語,於審判期日時則改口辯稱:他 當時都在富里幫人挑秧,七日早上老闆還跟他說今天是七號,要去田裡挑秧, 所以他才能記得那麼清楚等語,究其前後所為不在場之答辯內容,顯然矛盾不 符難以採信,且被告復稱他不知道老闆的名字,無法提供傳訊資料供本院查證 ,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只是事後為圖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的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以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的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較重的 加重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係以撬開被害人後院鋁門及木門後侵 入屋內行竊的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已起訴之加重竊盜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的關係,僅係該罪的加重條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因此對被害人造成的危害,以及 犯後仍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二)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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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