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德鈞之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