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戊○○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係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 設立登記上鎂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九十九號 ,工廠地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八號;以下簡稱上鎂公司),經營有 關肥料及混合肥料鎂肥加工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戊○○為負責人,丙○○則擔任 生產製造並負責業務工作。嗣於八十三年間,丙○○及戊○○明知上鎂公司因經 營不善,開始財務惡化而週轉困難,二人為取得資金週轉上鎂公司之財務困境, 竟基於意圖為上鎂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在花蓮縣吉安 鄉○○村○○街九十九號二人之共同住處,隱瞞上鎂公司財務惡化、週轉不靈之 事實,對己○○佯稱上鎂公司獲利良好,且欲增資購買土地增建廠房以擴大經營 等語,招募己○○以一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投資上鎂公司,成為該公 司股東,致己○○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除自行籌款一百萬元外,並另向友人甲 ○○借款四十萬元,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一號甲○○住 處,共計交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予丙○○及戊○○,並經丙○○及戊○○同意己 ○○日後再交付其餘十萬元款項。嗣因己○○發覺上鎂公司經營有異,強力要求 取回投資款,丙○○及戊○○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期票據,然上開票據均未 兌現,己○○始查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二人均辯稱:八十三年間, 上鎂公司經營良好,且欲增資購買土地擴建廠房,遂邀請被害人己○○以一股一 百萬元投資上鎂公司,經被害人同意而交付一百萬元股款,渠等另向被害人借貸 四十萬元,但嗣後因劣質肥料進入市場,且原料取得不易,致使上鎂公司經營不 善,而遭法院拍賣資產,並無任何詐欺被害人之情事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鎂公 司本有計畫購買土地擴建廠房,八十二年間尚且以四百萬元購買有機肥料生產之 機器設備,並於八十三年下半年繼續經營有機肥料生意,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間均獲利良好,惟因八十三年底有機肥料原料價格上漲,致上鎂公司不易取得原 料,而無力再行經營;另被害人自承曾經到上鎂公司實地評估,發現上鎂公司一 直在出貨,方決定投資,顯示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二人未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金
錢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因被告丙○○、戊○○聲稱上鎂公司營利很好,欲購買土地以增建廠 房擴大營業等語,遂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四十一號甲○○住處,交付現金 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二人,並經被告二人同意被害人日後再交付其餘十萬元 一情,迭據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另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二人一同至伊家中,伊聽到 被告丙○○及戊○○二人告訴被害人上鎂公司投資獲利很不錯,被告丙○○ 並說被害人還可以到上鎂公司上班,另外這些錢是要拿來買土地,被害人遂 在伊之家中交付一百四十萬現金予被告二人等語,足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二人 陳稱上鎂公司獲利良好,且欲購買土地增建廠房擴大經營,遂交付一百四十 萬投資上鎂公司,欲成為上鎂公司股東。辯護人雖指被害人曾至上鎂公司實 地察看,發現上鎂公司一直在出貨,才決定投資上鎂公司云云,然查,本案 被害人既從未參與上鎂公司之經營,其對上鎂公司之業務當無從了解,則被 害人雖曾看到上鎂公司出貨之情狀,但該出貨情形究有無獲利,仍須由了解 上鎂公司業務之人予以說明方可知悉,故若非經營上鎂公司之被告二人,故 意告知被害人上鎂公司獲利良好,且欲購買土地擴建廠房等語,製造投資上 鎂公司必會很快獲利之錯誤認知,以被害人於八十二年間係從事清潔員工作 ,此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被害人當時工作所得不高,應不至於 僅看過一次上鎂公司出貨情形,即驟然交付一百四十萬之高額投資款項,益 證證人甲○○前揭所述,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 (二)上鎂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設立登記,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二 十八號上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鎂公司),經營有關肥料及混合肥料 鎂肥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戊○○為負責人,丙○○則擔任生產製造並負責 業務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經營上鎂公司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八 十三年底因有機肥料原料價格上漲,致上鎂公司不易取得原料,而無力再行 經營,並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肥營一字第九00三五 五二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九00一六五五九 九號函為證,然觀以上開函件僅稱:「八十三、四年間正值政府在各地設置 『農牧廢棄物處理中心』生產有機肥,因有機肥生產受原料之價格,製造成 本及成品運輸等因素影響甚大,地域性極強,各地市場價格不一」及「有機 肥之價格由市場供需決定」等語,並未表示八十三年間確有有機肥料原料價 格上漲之情事,況縱被告所稱原料上漲一情為真,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原料 上漲時間發生於被害人投資上鎂公司之後之八十三年年底,故難依上開函件 ,認定上鎂公司之經營困難,係發生於被害人投資之後。(三)上鎂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貸款,但卻自八十三 年四月間即無法繳納其中所貸款之六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其餘貸款金額亦於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一日未再繳納本金及 利息,又上鎂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支票存款遭銀行拒絕往來等情,有合 作金庫花蓮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合金花總字第0九二000一0五六號函
暨上鎂公司貸款金額、清償情形明細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合金花總字第0 九一0000八五七號函附卷可查,可知於本案被告二人邀請被害人投資上鎂 公司前二個月,上鎂公司即已陷入無法繳納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窘境,並於 其後三個月,完全無法繳納所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並於其後四個月更經銀行 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均足認上鎂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前已出現資金不足之情, 更無能力購買土地擴建廠房,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上鎂公司獲利良好,且欲購 買土地增建廠房之情形。又被告雖提出機械工程合約書、上鎂公司建廠計畫書 、VCD光碟、上鎂公司與莊輝雄經銷合約書及收據各一份,證明上鎂公司生 產有機肥料獲利良好,並有擴大建廠之計畫,然上開上鎂公司建廠計畫為八十 年五月間所製作,而機械工程合約書為八十二年間所簽定,另VCD光碟則為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間被告丙○○前往農家實驗上鎂公 司有機肥料施用效果及宣傳上鎂公司有機肥料之情景,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是 均僅顯示上鎂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有擴大建廠之計畫,且經營不惡之情,另觀 以上鎂公司與莊輝雄經銷合約書及收據,僅顯示上鎂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曾 與莊輝雄訂立經銷合約,並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預先收受經銷商譚光華未 來訂貨之支票,均難據以認定上鎂公司其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仍獲利良好,或 仍有能力擴建廠房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上鎂公司於被害人投資後,方發生經營 困難等語,尚難採信。
(四)證人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因被告二人陳稱要找土地蓋廠房,而幫忙 找尋三塊土地,但被告二人均未前往察看土地一情,已據證人甲○○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丙○○對於上情於偵訊中陳稱:甲○○幫忙 找土地的事,是伊朋友下來花蓮要找土地,不是伊的事情。另於本院審理中 卻稱:因為甲○○所找的土地都是農業用地,但上鎂公司之肥料廠一定要在 甲種工業用地才能開設等語,其對於當時是否要購買土地之說詞前後矛盾, 已足令人懷疑被告二人於招攬被害人投資上鎂公司之際,並無增資購買土地 以建廠房之計畫。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 四年間均積極尋找土地以擴建廠房,惟衡以證人丁○○另證稱:於八十二年 間曾因考慮投資上鎂公司事宜,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大陸勘查有機肥料製 作之原料,並有投資上鎂公司之意願,自大陸返回後,被告積極尋找土地擴 建廠房,期間被告丙○○幾次打電話通知伊前往看土地時,伊因尚非公司股 東,故未與被告丙○○前往看土地等語,則以證人丁○○在尚未成為上鎂公 司股東前,願意不辭辛勞與被告丙○○前往大陸勘查有機肥料之原料來源之 行為觀之,對於關乎上鎂公司是否可擴大經營獲利之關鍵因素,亦即購買土 地事宜,證人丁○○卻反而以其並非股東為由,從未前往勘查被告丙○○所 找尋之建廠土地,其證詞內容實有違常情,且依其證詞,其既未參與建廠土 地勘查找尋事宜,則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尋找土地所為證詞,無非係聽聞被 告所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二人既以購買土地建廠擴大經營 為由,邀請被害人投資上鎂公司,則被害人交付之金額自應用於購買土地之 用途,然上鎂公司迄今未購買土地,此為被告二人所坦承,而本件被害人嗣 後發現上鎂公司之經營實情,要求被告二人返還所交付之金額時,被告二人
以一時無現金為由,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等情,亦據被害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足認被告二人於被害人投資之際,已無 購買土地以建廠房之計畫。況且被告二人事後交付之上開票據均未兌現,有 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二人自始即係以上鎂公司 欲購買土地擴建廠房之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實際上,上鎂公司或被 告二人其實亦無能力返還該金額。
(六)綜上,足認被告丙○○、戊○○明知上鎂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開始經營困 難,無力繳交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無力購買土地增建廠房,竟仍以上鎂公 司營利良好,欲購買土地增建廠房之詐術,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被告前揭 辯稱並未施用詐術等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 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僅 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判處拘役三十日,嗣後未再犯罪,另被告戊○○則 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查,二人素行尚屬 良好、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然該條文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丙○○、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 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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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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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 │八十三年十│八十三年十│上鎂公司 │十萬三千元 │支票│
│ │ │月五日 │月五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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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33639 │八十三年九│八十三年十│戊○○ │三十萬元 │本票│
│ │ │月二十五日│月十七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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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73971 │八十三年七│八十三八月│莊錫山 │十萬元 │本票│
│ │ │月二十六日│二十五日 │ │ │ │
├──┼────┼─────┼─────┼─────┼───────┼──┤
│四 │033641 │八十三年九│八十三年十│戊○○ │四十萬元 │本票│
│ │ │月二十五日│二月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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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033642 │八十三年九│八十三年十│戊○○ │十萬元 │本票│
│ │ │月二十五 │二月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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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033640 │八十三年九│八十三年十│戊○○ │三十萬元 │本票│
│ │ │月二十五日│一月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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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018083 │八十三年十│八十三年十│戊○○ │十萬元 │本票│
│ │ │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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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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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日 │金額 │遲延繳息日 │附註 │
│ │ │(新台幣) │ │ │
├──┼───────┼───────┼──────┼────┤
│一 │八十年十一月八│六百萬 │八十三年四月│ │
│ │日 │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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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年十一月二│二百萬 │八十三年八月│ │
│ │十六日 │ │二十六日 │ │
├──┼───────┼───────┼──────┼────┤
│三 │八十一年三月二│二百十萬 │八十三年五月│ │
│ │十八日 │ │二十八日 │ │
├──┼───────┼───────┼──────┼────┤
│四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百六十萬 │八十三年九月│ │
│ │二日 │ │二十一日 │ │
├──┼───────┼───────┼──────┼────┤
│五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百四十萬 │八十三年八月│ │
│ │十九日 │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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