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
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及移
年度發查字第十二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六五九號宏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維公 司)及設於花蓮市○○路一三八號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勝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竟指 示向宏維公司與義勝公司承包土木營造工程中油漆、噴漿部分工程之小包商丙○ ○,提供可供申報工資之人頭,供上開二公司虛報支付工資之用。丙○○為求繼 續承包工程,乃基於幫助辛○○逃漏稅捐之故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林秀美」,以每份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壬○○等二十三人 之身分資料各一份及偽造印章各一枚,持往花蓮市○○路一三八號交由具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辛○○使用,辛○○旋在上址內,指使不知名且無犯罪故 意之會計職員,將如附表所示壬○○等二十三人之姓名、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一次分別填載於三十六紙(宏維公司部分十二紙、義勝公司二十四紙;起訴 書誤載為共二十五紙)「宏維營造有限公司工資付款清單」、「義勝營造有限公 司工資付款清單」之上,並蓋用壬○○等二十三人之印章,再交付丙○○以自己 之指紋捺印(指紋捺印部分僅限宏維公司部分,另義勝公司部分僅有蓋用偽刻印 章,詳如附表所示),共同偽造以壬○○等二十三人名義製作、表示壬○○等人 於八十八年度收受宏維公司、義勝公司支付如附表所列金額工資之「宏維營造有 限公司工資付款清單」、「義勝營造有限公司工資付款清單」私文書共三十六紙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壬○○等二十三人 。並由辛○○在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登載壬○○等二十三人於八十八年度收受宏維公司 、義勝公司支付工資之不實事項,並同時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
此不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於八十八年間,丙○○為圖逃漏個人之綜 合所得稅,復基於上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戊○○、甲○○於八十八年間 ,並未在設於花蓮市○○路七五號之立昌油漆工程行及設於花蓮市○○里○鄰○ ○街三三號之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工作,竟於利用不詳姓名之不 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戊○○、甲○○之印章各一枚後,連續偽造戊○○、甲○○ 之印文各九枚,並連續以自己之指印,偽造戊○○、甲○○二人之指印署押各九 枚,藉以佯示戊○○、甲○○二人確有領取工資,而製成不實工資清單報表之私 文書共九紙(立昌油漆工程行部分三紙、東誠公司部分六紙),持交不知情之立 昌油漆工程行與東誠公司會計人員藉以虛報工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甲○○等人之權益。二、案經邱紫薇、壬○○、己○○、乙○○、庚○○、戊○○、甲○○告訴及花蓮縣 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 、邱紫薇、己○○、庚○○、戊○○、甲○○、證人即被害人乙○○、庚○○、 馬秀琴、鄭順成、張月妹、邱乾海、羅正福、吳明德、陳阿標、曹正傳、連昌文 、林照明、鐘秋蘭、證人即被告辛○○之弟黃德明、證人即被告丙○○之父宋守 德、證人即立加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林稚強、證人即東誠公司負責人邱坤誠於警詢 時所述情節相符。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丙○○所製作之八 十八年七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工資報表上有關告訴人甲○○部分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工資報表上之領款人甲○○「指 紋」,與被告丙○○在該局檔存之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刑紋字第○九一○一四二○五五號鑑驗書附卷足參。此外,復有告訴人己○○ 之從事石作業擔任磨石工作之從業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度北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五份、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花縣資字第九一一000 四四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宏維及義勝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 關資料及告訴人壬○○等人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影本計三十三張、宏維公司 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義勝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查詢清單二十六份及所得金額與來源綜合附表一張、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之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影本各二份、立昌油漆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份、立昌油漆工程行工資清單三份(十、十一、十二月 份各一份)、東誠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工資付款清單及丙○○簽立之工資 領款切結書(均影本)各六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 未申報核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 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
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工 數及工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 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 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員工之工資表(工資清單)係證明薪資發 放造具記帳憑證所編製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 八二一五0二七號函在卷可參。另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二類:一為原始憑證, 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為記帳憑證,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 本案宏維、義勝公司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人員事項人員責任所作之記帳根 據,故非屬會計憑證,而係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 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始屬之(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係前開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在卷,且依其所述,係實際參與公司決策經營,其性質應等 同於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故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其係公司法第八條第一 項之商業負責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其與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業務 上所掌之不實之工資表之會計憑證資料,再填制不實之八十八年度薪資給付總額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文書,並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壬○○等多名納稅 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此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前 開說明,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論科。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被告辛○○委由被告丙○○向不詳姓名女子「林秀美」買受偽刻印章 並蓋於工資表上及偽捺指印之偽造印文、指印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偽造一式四份之扣繳憑單,為法定格式,應評價為單 純一罪。被告辛○○與未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等特定身分之丙○○,就違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工資清單部分),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應不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本件納稅義務人 分別為宏維及義勝公司,被告辛○○為上揭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應論以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僅 論以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 以變更法條。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 單、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基於同一犯意之繼續行為, 應為繼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前揭不實之工資表 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扣款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 並持以申報等,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對於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於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再被告辛○○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三罪間,及被告丙○○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四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論科,其係代罰性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公訴人就上開二罪間論以牽 連關係,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以一行為同時偽造 壬○○等二十三人之三十六紙工資清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 就被告丙○○偽造告訴人戊○○、甲○○之印文及指紋署押,偽造渠等二人於立 昌油漆工程行、東誠公司工作之不實工資清單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立昌油漆工 程行與東誠公司會計人員藉以虛報工資而行使之,顯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甲○○等人之權益,甚為明灼,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偽刻印章並蓋於工資表上及偽捺指印之 偽造印文、指印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丙○○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 淑蕙、甲○○之印章各一枚,及將偽造之工資清單持交不知情之立昌油漆工程行 與東誠公司會計人員藉以虛報工資,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丙○○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戊○○、甲○○之工資清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行使偽造戊○○、甲○
○工資清單虛報工資逃漏稅捐部分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併案請求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逃漏稅捐金額多寡,造成遭 虛報薪資所得之人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 、指印署押,均為被告二人所偽造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 是否屬被告二人所有,均予諭知沒收。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則因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二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辛○○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意經此次之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就被告辛○○部分給予緩刑之諭 知,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至被告丙○○既因涉犯前揭所述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 編號 │ │
├───┼────────────────────────────────┤
│ 一 │ 偽刻乙○○、庚○○、吳惠勇、葛玉蝦、羅葆禎、馬權、曹正傳、 │
│ │ 晏憶萱、壬○○、邱紫薇、己○○、馬秀琴、鄭順成、張月妹、 │
│ │ 吳約夫、周光榮、呂明福、連昌文、林忠正、邱乾海、羅正福、 │
│ │ 吳明德、陳阿標等二十三人之印章各1枚,合計23枚。 │
├───┼────────────────────────────────┤
│ 二 │ (一)宏維公司: │
│ │ 乙○○、庚○○、吳惠勇、葛玉蝦、羅葆禎、馬權、曹正傳、 │
│ │ 晏憶萱等八人之印文各12枚、指印署押各12枚,合計印文 │
│ │ 96枚、指印署押96枚。 │
│ │ │
│ │ (二)義勝公司: │
│ │ 壬○○印文11枚、邱紫薇印文13枚、己○○印文13枚、 │
│ │ 馬秀琴印文14枚、鄭順成印文11枚、張月妹印文14枚、 │
│ │ 吳約夫印文11枚、周光榮印文11枚、呂明福印文11枚、 │
│ │ 連昌文印文11枚、林忠正印文11枚、邱乾海印文11枚、 │
│ │ 羅正福印文10枚、吳明德印文10枚、陳阿標印文13枚, │
│ │ 合計印文175枚。 │
├───┼────────────────────────────────┤
│ 三 │ 偽刻甲○○、戊○○之印章各1枚,合計2枚。 │
├───┼────────────────────────────────┤
│ 四 │ (一)立昌公司: │
│ │ 甲○○、戊○○之印文、指印署押各3枚,合計印文6枚、 │
│ │ 指印署押6枚。 │
│ │ │
│ │ (二)東誠公司: │
│ │ 甲○○、戊○○之印文、指印署押各6枚,合計印文12枚、 │
│ │ 指印署押12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 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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