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義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酌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情節、自述家境貧寒、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