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皓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皓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皓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補 充更正為「於106 年9 月3 日3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顯然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非低;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簡皓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皓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國慶十二街之親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4時 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查, 於同日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皓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簡皓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