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達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於95年3 月間,已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節、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