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託人報 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託人報警並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吳聲亮製作之車禍案 件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飲酒不知節制致釀成 本件車禍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依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 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