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
○號),提起上訴及移
,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絲壹小捆、檳榔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單獨,或與丙○○(通緝中,嗣緝到後審結)、己○○(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 之動產:
(一)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路八十九巷 六號養雞場,徒手竊取庚○○所飼養之閹雞約三百五十隻,得手後,旋即搬運 至不知情之彭秉賢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新福里自然村餐廳後方五十公尺之殺雞場 ,嗣因彭秉賢於同日清晨經過其殺雞場時,發現上開雞隻,乃立即以電話詢問 是否鄭三明所有,鄭三明表示並非其所有後,乃以電話詢問庚○○,庚○○遂 與鄭三明共同前往彭秉賢所經營之上開殺雞場查看,始因而發現上情。(二)戊○○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下午三時許,共乘不知情之曾耀亮所有、借予丙○○使用之車號E7—5 317號自小客貨車,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社區西側約六百公尺處之雞 舍內,由丙○○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灰白色母羊一隻後,用鐵絲圈綁起來, 再搬運上該自小客貨車,戊○○則負責把風,渠等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 發覺並報警。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廣 原派出所前,逮捕丙○○及戊○○二人,並於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上,查 獲渠等所竊得之灰白色母羊一隻。
(三)戊○○復夥同丙○○、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共乘一部無牌照 之藍色箱型車,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十九號後方約二百公尺處,丁○ ○所有之檳榔園內,由己○○及戊○○二人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 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剪下檳榔後,再由丙○○負責撿拾搬運 至前開箱型車上,共計竊取檳榔一百二十一芎(約一萬餘粒)。得手後,渠等 三人搭乘前述箱型車行經臺東縣鹿野鄉鸞山橋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渠等所 竊取之上開檳榔一百二十一芎。
(四)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至七時三十分止之期間,在花蓮縣 富里鄉○○村○○○○○路三零六公里處潘秋岑所經營由鐵皮搭建之檳榔攤,
其先將檳榔攤後方廚房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窗條拆卸後,自該處窗戶侵入檳榔攤 內,竊取維士比、寶力達及補力康等飲料共計三箱、啤酒一箱、撲滿一個、現 金二千元、香煙八條等物,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潘秋岑發現報警後 ,為警採集指紋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併辦,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共犯丙○○、己○○分別於偵查中所供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乙○○、丁 ○○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龍泉派出 所、鹿野分駐所之贓物領據二紙、照片影本五十一幀、照片原本四幀及扣案之鐵 絲一小捆、檳榔刀一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二、至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則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事實( 一)部分,係證人辛○○叫伊幫忙替雞隻過磅,伊才找其他工人一起去過磅,伊 並未竊取前開雞隻;事實(四)部分,可能係伊之前曾在該處檳榔攤買過東西, 因而留下指紋,伊亦未竊取該檳榔攤內之飲料及現金等財物云云。然查: ⑴ 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 經證人彭秉賢、戴阿華、辛○○及許莉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渠等 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證物品領據代保管條及計算紙 各一張、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前年 十二月左右,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要去搬運雞隻?)當時有人請他去捉雞。」、「 (當時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我請他幫我砍草,他說沒有空,他要去捉雞。」 、「(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捉雞係何意思?)沒有提到。」、「(是否有聽他『請 被告捉雞之人』說過話?)沒有。」、「(你是否知道那個人的名字?)我不知 道,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你是否知道被告去哪裡捉雞?)我不知道。」 等語,可見證人己○○對於被告跟何人、在何處、如何捉雞乙節,並不清楚,其 僅係聽聞被告講述「捉雞」一事,本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一 般經驗法則,被告行竊係屬犯罪之事,越少人知悉越好,豈會自暴犯行跟其他無 關之人表示要去行竊雞隻?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與伊之父親均未曾經營養 雞工作,亦無養雞場等語,證人己○○卻又證稱其與被告一家很熟,甚至有去過 被告父親之養雞場云云,可見證人己○○所為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 可採信。次者,被告辯稱伊係幫辛○○過磅雞隻,並非伊竊取雞隻云云,然證人 辛○○係向被告購買雞隻乙節,已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而其 經由證人許莉莉交付現金新台幣七萬元向被告購買雞隻乙情,亦經證人許莉莉結證無訛,再參以證人辛○○提出當時向被告購買雞隻所用以計算重量及籠數之計 算紙,倘若辛○○並非係向被告購買雞隻,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計算雞隻數量、耗 時秤重,而斤斤計較呢?且被告還自行僱請證人戴阿華共同過磅雞隻重量,顯係 立於出售者之地位,況本件買賣標的為失竊之雞隻,證人辛○○自無在失竊現場 附近公然過磅雞隻、計算金額,還邀集大批人員在場,而自陷於引人注意之危險 ?是以,本件證人辛○○確係向被告購買雞隻等情,較為可採信,是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⑵ 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害人潘秋岑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 卷足憑,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開檳榔攤採 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一 枚(編號五),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另編號九之掌紋,經鑑定結果,與本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 。」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五○六一○號鑑驗書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之指紋係之前到過該處買東西、敲門叫老闆所遺留 云云,惟本件經警員提示卷附檔存查詢被告之彩色影像影印照片,被害人潘秋岑 陳稱:「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也沒有來過我店裡。」等語;再佐以前開鑑驗書 所示,被告之左手拇指指紋係留存在上開檳榔攤之廚房後方窗戶上,左手掌紋係 留在電動玩具台上,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選購物品,至多在櫃檯或物品處留下 指紋,不可能將指紋留在消費者不會觸及之窗戶上;且觀諸卷附之照片,被告縱 使曾經在該處敲門呼叫老闆,碰觸位置亦應集中大門或前方窗戶,且被告不可能 在鐵窗上敲門,必須以手部穿越鐵窗在窗戶上敲門,惟此舉欲留存拇指指紋,實 難以想像,從而,本件指紋採集地點既係在窗戶上,而該處又係遭人拆卸鐵窗條 後侵入之地點,顯見被告確係在該處拆卸鐵窗條後,自窗戶侵入行竊,故而遺留 下指紋,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⑶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如事實(一)、(四) 之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檳榔刀一把,乃剪取高掛樹上檳榔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窗戶及鐵窗均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再本件 檳榔攤之構造係上有屋頂、四面有屋牆之鐵皮屋,內有廚房、桌椅等物,此有卷 附之照片可證,且被害人潘秋岑亦陳稱平時均居住在店內等語(見警卷第二頁) ,足認上開檳榔攤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 )、(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四)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丙○○ 彼此間、及就犯罪事實(三)與丙○○、己○○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 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上開之竊盜犯行,有如前所述先後四次竊盜之連續犯情形,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以原審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審判,請求撤銷原判決,核有 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結夥三人及攜帶兇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鐵絲網一小捆及檳榔刀一把均為共犯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卉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