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160號
PTDM,106,交簡,2160,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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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宏銘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宏銘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者,均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於民國104 年1 月 20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漁港某處飲用酒類後,於 同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1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 洪宏銘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自同鄉善 餘村德隆路14號前(即台一線省道南下2.6 公里處)道路旁 由北向南起駛進入車道。適方世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諶銀珠,沿同路段外車道直行而至,正逢 洪宏銘貿然駕車駛入車道,方世民見狀往左側閃避之際,適 陳天佑(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經方世民諶銀珠撤回 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同路段自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直行而至,遂與 方世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方世民諶銀珠均人車倒地,方 世民因之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肘、左手、左膝等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諶銀珠則受有頭暈、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洪宏銘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洪宏銘嗣並接受裁判 。案經方世民諶銀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同案 被告陳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 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72年間出生,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已滿31歲,且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堪認其已 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 查,被告洪宏銘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飲酒後駕車 上路,且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被告洪宏銘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洪宏銘酒精濃度過量 ,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起駛未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則有違規定,告訴人方世 民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5 年8 月12日屏澎鑑字第10 500008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 頁)。另被告洪宏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 所受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洪宏銘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等情,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結果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 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雖符合上開2 種 加重條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 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 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 行為,觸犯2 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次,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堪 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 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受有前揭傷害 ,而嗣後未能與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方世民諶銀珠之損害,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 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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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