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圭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圭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3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 「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 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表㈡」,「車籍查詢結果」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印列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各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 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 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 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000 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