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乙○○
謝蕙茹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丁○○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丁○○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貳拾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原告丁○○八十六萬 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醫療費原請求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二 十八元,縮減為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元),原告丁○○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四 元(醫療費用原請求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縮減為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 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共同至台 南市○○路二九六號夜貓子餐廳用餐,二人坐在擺在餐廳騎樓之座位用餐,於 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F—三九四一號自 小客車(下簡稱肇事車輛),因酒後精神恍惚,在東光路與小東路口欲停車時 ,誤將汽車油門當煞車猛踩,至其所駕駛汽車突衝向夜貓子餐廳,使坐在騎樓 用餐之原告二人被壓在汽車下,使原告乙○○受有前胸、左手肘、右前臂接觸 性燙傷深二度至三度,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三,臉部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 告丁○○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O五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1、原告黃中仰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1)醫療費用計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原告乙○○遭被告汽車壓傷經急送成大醫院 附設醫院救治,車禍當時共支付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起訴後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又支付八 千一百七十九元,共計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其中包括部份為健保給付,但因 健保給付係為原告平日繳交健保費所獲得之給付,故不應扣除。另原告已自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2)工作損失一萬六千元:原告乙○○服務於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任專員之 職,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因遭被告撞傷十五日無法行動不能上班工作,損失 薪資一萬六千元。
(3)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乙○○因遭被告駕車撞傷,每日痛苦呻吟,尤其臉 部撕裂傷留有疤痕,前胸燙傷一大塊二度至三度皮膚呈黑色,精神痛苦萬分, 以後復需多方調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 十萬元。
2、原告丁○○部分:共計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1)醫療費用計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原告丁○○遭被告汽車壓傷經急送成 大醫院附設醫院救治,共支付醫療費用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其中包括 部份為健保給付,但因健保給付係為原告平日繳交健保費所獲得之給付,故不 應扣除。另原告已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
(2)輔助背架九千五百元:原告丁○○因遭被告駕車撞傷,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及 骨盆骨折,身體背部無法伸直,經醫囑需買背架輔助背部而支出九千五百元。(3)工作損失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原告丁○○服務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專員之職,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九百元,因遭被告撞傷,三個月又七日無 法行動不能上班工作(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損失薪資八萬三千七百四 十一元。
(4)增加生活負擔二千七百十五元:原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始行動, 但因無法騎機車,必須乘坐計程車上班,而增加支付計程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十 五元。
(5)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丁○○因遭被告駕車撞傷,致受有腰椎及骨盆骨折 ,至為劇痛,整個身體移動困難,每日痛苦呻吟,尤其女人之骨盆、腰椎至為 重要,還要定期檢查是否有併發症,精神痛苦萬分,以後復需多方調養,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三)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主張:
(一)本件車禍與喝酒無關,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被姐夫叫醒,被告為了關車窗所 以發動車子,不知道自己腳踩在油門上,才會發生車禍。(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 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原告丁○○已領取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且保險公司 是實支實付,持收據在二年內均可向保險公司請領。原告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 應向保險公司請領即可獲得滿足。
(三)原告乙○○的工作損失、原告丁○○的工作損失以及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被告 願意賠償,但是精神慰撫金方面因原告等出院後即可上班,車禍事故並未影響 其日後之經濟問題,故請求酌減。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與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因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過失 撞傷,使原告乙○○受有前胸、左手肘、右前臂接觸性燙傷深二度至三度,佔 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三,臉部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第一腰椎爆 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應負過 失傷害罪責,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O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乙○○因身體受傷而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薪資一萬六千元;原告丁○○因 身體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薪資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因而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付計程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十五元。
(三)原告乙○○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萬 一千零四十一元;原告丁○○已領取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為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證明共二十張、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計程車車資收據三紙、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明書一紙(以上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附民字第三八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 九頁)、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一紙、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公司個人 給付明細表等為證(以上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卷),被告雖主 張其並無酒醉駕車,係因在車上睡覺,剛睡誤踩油門才發生事故,惟被告並未 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而無論係酒醉或係因剛睡醒而誤踩油門,該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殆無疑義。況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件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O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訊中及偵查中均坦承誤將油門當煞車踩,而發生本件傷 害事件,是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及精神損害,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誤 將油門當煞車踩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乙○○因而受有前 胸、左手肘、右前臂接觸性燙傷深二度至三度,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三,臉部 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右大腿、小腿後側擦挫傷、右踝內側骨折之傷害,且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1、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左手肘、右前臂接觸性燙傷深二度 至三度,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三,臉部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 住院,共支出醫藥費用八萬六千三百零七元(此金額包含健保給付額)乙節, 業據其提出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為證(南交簡附民 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及本院卷),經核與原本相符,復經被告對其不為爭執,應 可信實。
惟原告提出之收據中,其中原告乙○○自行負擔費用為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 另有二千三百零五元為重複計算),健保給付額為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證 明書費為七百二十元。原告雖主張健保給付之部分為其繳納健保費之對價,不 因健保局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是加害人或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因此,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僅係自行負擔之部分,其餘健保給付部分按前揭規定,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故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外,證明書費部 分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自行給付之一萬六千七百 零六元之部分,實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為無據。(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服務於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任專員之職,每月薪資三 萬二千元,因遭被告撞傷十五日無法行動不能上班工作,損失薪資一萬六千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紙(附於南交簡附民 卷第十九頁)、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一紙(附於本院卷),且被告 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六千元,實屬正當。(3)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 法並無不合。
本院另參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每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而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業經兩造於警訊調查時自陳(警卷第一 、三頁),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另原告乙○○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 ,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申報之股利、利息及薪資收入分別為四十四萬八千六 百九十四元及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被告名下有土地十筆、房屋一棟,九 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申報之股利、利息及薪資收入分別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 十九元及二千零四十二元乙節,此有本院經司法院查詢各稅捐稽徵建檔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九十三年度南調字第三號卷第十六 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三之深度二至三度之燙傷,形成深色疤痕( 見本院卷附照片)等情形,另徵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造成原告乙○○精 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四十萬元者,在 十萬元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一萬六千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合計共十三萬二千七百零 六元部分,自屬有理由。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萬一千零四 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理算付款明細一紙( 本院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1665元】。 2、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並因上開傷害而住院開刀,共支出醫藥費用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此金額
包含健保給付額),並經醫囑購置背架一副作為背部支撐之用,共支出九千五 百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紙、正德傷 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南交簡附民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 ),經核與原本相符,復經被告對其不為爭執,應可信實。另原告丁○○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需使用輔助背架,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成附醫醫事字第三八一三號函在卷可按,故背架 費用亦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可認定。 惟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收據中,其中原告丁○○自行負擔費用為二萬四千零九 十四元,健保給付額為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證明書費為一千一百六十元 。原告雖主張健保給付之部分為其繳納健保費之對價,不因健保局給付而喪失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詳如前述),原告丁○○就健保給付部分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故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外,證明書費部分並非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自行給付之二萬四千零九 十四元及背架費用九千五百元之部分,合計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實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洵為無據。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服務於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專員之職,每月薪資 二萬五千九百元,因遭被告撞傷,三個月又七日日無法行動不能上班工作,損 失薪資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給付明細表一紙(附於本院卷),且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丁○○主張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實屬正當。(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丁○○主張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開始行動後,因無法騎機車,必須乘坐 計程車上班等,而增加支付計程車交通費二千七百十五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 費收據三紙(南交簡附民卷第二十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 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千七百十五元,實屬正當。(4)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 法並無不合。
本院另參酌原告丁○○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而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業經兩造於警訊調查時自陳(警卷第一、二頁),且 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另原告丁○○名下並無不動產,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 申報之股利、利息及薪資收入分別為二十萬零七十五元及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三 十二元及三十九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被告名下有土地十筆、房屋一棟,九十年 度及九十一年度申報之股利、利息及薪資收入分別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九
元及二千零四十二元乙節,此有本院經司法院查詢各稅捐稽徵建檔之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九十三年度南調字第三號卷第十一頁至 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 開刀住院三個月餘始能行動等情形,另徵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造成原告 丁○○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 元者,在二十萬元範圍內,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就醫藥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二千七百十五 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共三十二萬零五十元部分,自屬有理由。(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卷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三千九百 九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理算付款明細一紙 (本院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十 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605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醫 療費用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 元,合計共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再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八萬三千七 百四十一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二千七百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共 三十二萬零五十元,再扣除原告丁○○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萬三千九 百九十元後,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損害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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