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易霖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鎮恆南路12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以時速約70至8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60公里)外,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戴宏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 沿恆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 兩段方式而直接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蔡易霖閃煞不及, 2 車因而發生碰撞,戴宏林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血胸、骨盆骨折、左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恆春醫院急診,惟到院前已心臟停止,於同日17時9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蔡易霖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劉素蘭 (戴宏林之妻)、戴家鴻(戴宏林之子)、方品涵(現場目 擊者)、林喻粮、洪翊峻、林于揚、夏意婷(以上4 人為與 被告同車之友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此外,被害
人戴宏林因本案車禍事故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 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戴宏林傷重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屏東縣恆 春鎮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120 號調解書),並已給 付賠償金完畢,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被害人戴宏林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前引鑑定意見書),被害人 戴宏林之子戴家鴻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 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 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表示如對被告諭知緩刑,請附命被 告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等語,惟本院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本案亦非故意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堪認被告 並非嚴重欠缺守法意識之人,另為期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生活 常軌,因認尚無命其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