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971號
TNDV,92,婚,971,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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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福
右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台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所在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一號」,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址僅記載「國外」;另被告雖未入境臺灣, 然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之來台地址為原告之戶籍所 在地址,有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雖兩造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應以台南縣永康市○○○街一○一 號為兩造在台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 效,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 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罹有憂鬱症,從未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偶爾靠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方玉真之支援方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 意,因友人慫恿可免費旅遊大陸及取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佣金,在思 慮淺薄下,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 記,嗣原告返台後,因被告急欲來台,透過友人請原告儘速為其申請來台,惟被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緩議,上情為原告親友知悉後,為恐原告受騙,且原 告開始有妄想症狀,遂將原告送醫院收容養護,詎原告之妹方玉真陸續接獲自稱 被告友人之電話,謂如原告不願讓被告來台,則請原告儘速與被告離婚,以利被 告尋求其他管道,原告方警覺應妥善處理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以免生有事端;兩 造雖有結婚登記,惟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福建 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 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 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 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 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 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 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 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三)查原告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因友人慫 恿可免費旅遊大陸及取得一萬二千元之佣金,在思慮淺薄下,而於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與被告在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返台為被告申請來 台,惟被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緩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大陸地區結婚證 、原告護照、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等影 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方玉真到庭證述:「原告在九十年十月 間有跑去找我,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看說他結婚了,還有掏出身上的錢給我看, 我有問他,他都不太講。原告因為本身有精神方面疾病,還有酗酒等問題而住 院,後來警察來找我問我說原告在哪裡?有沒有工作?我說他沒有工作,警察 就說他沒有工作為何可以娶老婆,我就告訴警察說原告居無定所,如何娶老婆 ,應該是人蛇集團。最近還有常常接到電話說叫原告趕快處理被告的入台事宜 或是辦理離婚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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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