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87號
PTDM,106,交簡,2087,201709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金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偵查報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 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3,000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