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雖被告甲○○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吳瑞雲、蔡婉臻、卜冠華等人以證明其未毆打乙 ○○及醫師陳俊宏證明乙○○未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云云。然證人吳 瑞雲、蔡婉臻、卜冠華在被告甲○○、乙○○互毆時並未在場;證人陳俊宏亦非 被告乙○○受傷後之診治醫師,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自均不得為本件傷害 情事為何之證明,均無傳訊必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爭執即互毆,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清 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